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00號、114年度偵字第25192號、114年度偵字第25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7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8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言語恫嚇告
訴人A04,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被害人A05、CAPUNO CRISANTO JR BUNDALIAN之腳踏車,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應予以非難;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已履行完畢(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手段係徒手竊取等節;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復考量①被告與告訴人A04已達成調解,並表示不追究恐嚇罪部分責任,②本案2次竊盜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2次竊盜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③具體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2人,有被害人A05之警詢筆錄、被害人CAPU
NO CRISANTO JR BUNDALIAN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5192卷第27頁、偵25193卷第3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8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A08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A08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00號114年度偵字第25192號
114年度偵字第25193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與A04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噪音問題滋生糾紛,A08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8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3日14時48分
許,在A04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工廠門口,出言「不管你們多忙,不要在5點做,我會生氣,我就會抓狂,我就會撞牆」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恫嚇A04,致A04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A08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8時37分許,手持紅磚及
石塊,敲擊、丟擲A04上址工廠之鐵皮外牆,致該處凹陷,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A04。
二、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4年3月18日1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龍井車站
自行車停放處(下稱本案案地),徒手竊取A05(98年生,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A08知悉其為少年)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其後丟棄在不詳處所。嗣A05察覺失竊報警處理,並於114年3月24日6時30分許,在前開車站前方樹旁電線桿處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A05)。
㈡復於114年3月23日17時9分許,在本案案地,徒手竊取CAPUNO
CRISANTO JR BUNDALIAN(中文名:克里斯桑托,菲律賓籍,下稱克里斯桑托)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尋獲已領回),經克里斯桑托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克里斯桑托)。
三、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曾出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論,以及用紅磚、石塊撞到告訴人上址工廠鐵皮外牆乙節,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辯稱:我出言上開言論是指我要用磚頭去撞牆。我拿石頭、磚塊是要做一道牆,阻擋一些聲音和氣味,因為要做一道牆,稍微用力一些就丟到了云云。 2.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 2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05、克里斯桑托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揭被害人發覺其等所有之腳踏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錄音譯文資料各1份。 1.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並出言上開言論之事實。 2.告訴人上址鐵皮外牆遭人以紅磚、石塊丟擲。 5 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114年3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4年3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竊取腳踏車,其後為警查獲並發還該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1次恐嚇、1次毀損、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