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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HARA HIROYOSHI(中文姓名:大原弘義,日本籍)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OHARA HIROYOSHI(中文姓名:大原弘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再承接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9時5分,再承接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

㈡、增列「妨害公務、傷害、妨害名譽和解書、被告OHARA HIROYOSHI(中文姓名:大原弘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從而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核被告OHARA

HIROYOSHI(中文姓名:大原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雖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劉禹丞、強宏銓施強暴及侮辱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就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在妨害公務執行、辱罵公務員之過程中,其客觀上雖有數個施強暴之肢體動作,及數次辱罵之言語,然其係在密接之時、地內,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侵害者各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並為侮辱,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不僅言詞侮辱代表國家執法之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妨害公務、傷害、妨害名譽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第63頁)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2人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足見其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3日8時2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勝美醫院之3樓因酒醉鬧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A04接獲報案後,於同日8時46分許到場處理。告訴人A04檢視被告之證件後請其離去,詎被告竟拒絕配合,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A04之右手,致其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A04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A04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妨害公務、傷害、妨害名譽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第78頁、第85頁)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71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6 (日本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0000000000006於民國115年4月3日8時25分前某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勝美醫院之3樓因酒醉鬧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劉禹丞、A04於同日8時25分許接獲報案後遂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46分許到場後,劉禹丞、A04檢視A00000000000006之證件後請其離去,詎A00000000000006拒不配合,其明知劉禹丞、A04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劉禹丞、A04口出:「去死吧!幹你娘!去你媽的!」,再以日文、英文口出:「去死吧!畜生」、「FUCK YOU!」等語,過程中對劉禹丞、A04比中指、以徒手推擠劉禹丞、A04,並以手勾住劉禹丞,搶走劉禹丞之眼鏡、無線電、警用帽子等。A00000000000006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A04之右手,致A04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後A00000000000006因不滿為警上銬戴上警車,再承接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劉禹丞、A04口出:「你媽的、幹你娘」,繼續以日文辱罵劉禹丞、A04,並對其等吐口水等。A00000000000006以此方式妨害劉禹丞、A04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劉禹丞、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0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是密錄器畫面中的男子。惟矢口否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禹丞、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份。 本件獲悉過程。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A04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5 密錄器影像光碟、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006所為,對告訴人劉禹丞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對告訴人A0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成立前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