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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薪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8077號、第50101號、第54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4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薪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1行原記載「…竟基於詐欺之犯意,

先於不詳時間…」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先於不詳時間…」等語。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5至7行原記載「…刷卡消費56元、24

5元,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王薪樺為真正之持卡人,而交付商品,…」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刷卡消費56元、245元,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王薪樺為真正之持卡人,而交付飲料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6元)、香菸2包(價值245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薪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6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

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刷告訴人蔡政霖之信用卡,先後於113年6月15日2時42分、43分許,在特約商店刷卡支付56元、245元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飲料2罐、香菸2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⒉核被告王薪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已如前述,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持相同信用卡在相同店家所為,手法雷同,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該被害法益仍僅單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⒋被告所犯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1次詐欺取財罪、2次竊盜罪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⒌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65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10月(共4罪)、6月(共4罪)、5月(共4罪)、9月、4月、8月、8月、7月、4月(共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5097號裁定,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99號、97年度簡字第10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甲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乙案);③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3罪)、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14號裁定,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78號、97年度豐簡字第219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中甲案及乙案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07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旨略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⑴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懷毅素不

相識,竟恣意徒手毀損告訴人蔡懷毅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之機台2台,致使上開物品喪失原有之效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⑵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徒手竊取告訴人麥博宇及告訴人張義祥各自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機台內之現金5,000元及2,880元,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⑶參以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良窳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竟盜刷告訴人蔡政霖之信用卡,詐取特約商店提供之上開價值之物,影響信用卡制度運作之可靠信及信用性,妨礙金融秩序安定,被告前揭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蔡懷毅、麥博宇、劉政霖、張義祥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情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⒎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及2,88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詐得之飲料2罐、香菸2包(各價值56元及245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王薪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王薪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貳罐、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8077號113年度偵字第54396號113年度偵字第50101號被 告 王薪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王薪樺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案已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24日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由蔡懷

毅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機台2台,致上開物品喪失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懷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1月31日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麥

博宇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劉政霖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3年6月15日2時42分、43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刷卡消費56元、245元,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王薪樺為真正之持卡人,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劉政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13年6月18日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由張

義祥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現金288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蔡懷毅、麥博宇、劉政霖、張義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懷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麥博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政霖、張義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薪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蔡懷毅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7493)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一、㈠。 3 ⑴告訴人麥博宇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8077) ⑵證人王林保存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一、㈡。 4 ⑴告訴人劉政霖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50101) 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一、㈢。 5 ⑴告訴人張義祥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54396) 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一、㈣。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時間接續盜刷告訴人劉政霖之上開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