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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天幼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復偵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8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8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8與A05為夫妻」之記載,應更正為「A08與A05前為夫妻(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離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15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且其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而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易卷第161頁)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復偵字第8號被 告 A08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與A05為夫妻,並育有一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8前因對A05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A05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臺中地院乃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0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該保護令),裁定命A08不得對A05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詎A08明知該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於114年12月10日晚上7時46分許,在A05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該車輛)倒車欲離去時,因見A05已將該車輛之右後車門開啟並站立在該車輛旁,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犯意,逕自倒車碰撞A05,致A05因此倒地並受有「後腰部及左臀部鈍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對A05實施家庭暴力,違反該保護令之內容。後因A05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和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駕駛該車輛倒車,而使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收受該保護令裁定,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駕駛該車輛倒車碰撞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4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於114年12月10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嫌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 3、該保護令影本 被告確實有收受該保護令裁定,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1、現場監視錄影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1片 2、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駕駛該車輛倒車時,明知告訴人站在車後方,仍倒車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