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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東煌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 告 黃威祥

李世祈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7號、第45943號、第5406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4間有金錢糾紛,A05、A09與A10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要求A04進入自用小客車後座,而將A04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隔壁之鐵皮屋內,復由A05、A09輪流以電擊棒電擊A04及要求A04趴在地上、搭拱橋、交付手機,以此強暴之方式使A04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5、A09、A10(下稱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為要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他人自由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自由」(包含意思形成、決定與實現之自由)。所稱「強暴」,指有形物理力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A05、A09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將告訴人載往他處,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等均坦承犯行,被告A09、A10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81、283頁);參以被告等分別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A10擔任陪同上車而將告訴人押往他處之角色,參與程度較低,被告A05、A09嗣後另有電擊告訴人及要求趴臥、搭拱橋、交付手機等行為,情節較為嚴重;衡以其等分別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等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A09本案所用電擊棒,雖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及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件物證欄位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

(一)A05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偵37917卷一第289至307頁)

2、11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偵37917卷一第323至331頁)

3、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偵37917卷二第237至241頁)

4、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偵37917卷二第249至250頁)

5、11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1至87頁)

(二)A09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偵37917卷一第401至411頁)

2、11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偵37917卷一第419至427頁)

3、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偵37917卷二第227至231頁)

4、11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1至87頁)

(三)A10

1、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54069卷二第243至261頁)

2、114年8月25日偵訊筆錄(偵37917卷二第387至390頁)(偵54069卷二第529至532頁)

3.11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至87頁)

4.115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1至201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4

1、113年2月2日警詢筆錄(偵37917卷一第531至534頁)

2、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37917卷一第569至570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瑋延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偵37917卷一第11至35頁)

2.11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偵37917卷一第69至89頁)

3.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偵37917卷二第243至251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白建緯

1.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偵37917卷二第91至125頁)

2.113年7月15日偵訊筆錄(偵37917卷二第203至206頁)

三、書證

(一)113年度他字第3046號(他304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3月31日(偵查隊)偵查報告(他3046卷第7至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6月27日(偵查隊)偵查報告(他3046卷第159至19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7月11日(偵查隊)偵查報告(他3046卷第257至266頁)

4、徐瑋延刑事答辯狀檢附被害人A04遭毆打螢幕錄影光碟(他3046卷證物袋內)

(二)113年度偵字第37917號(偵37917卷一)

1、徐瑋延扣案手機內A04遭妨害自由之影像翻拍照片(偵37917卷一第55至67頁)

2、徐瑋延手機勘查資料翻拍照片(偵37917卷一第91至93頁)

3、徐瑋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5、A09、A10、白建緯等】(偵37917卷一第103至115頁)

4、被告A0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徐瑋延、白建緯、A

04、A09、A10】(偵37917卷一第309至321頁)

5、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5;執行時間:113年7月15日7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偵37917卷一第347至361頁)

6、搜索A05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37917卷一第377至381頁)

7、被告A09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徐瑋延、A05、白建緯、A04、A10】(偵37917卷一第412至418頁)

8、A09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偵37917卷一第429至433頁)

9、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9;執行時間:113年7月15日11時2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偵37917卷一第457至46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9;執行時間:113年7月15日11時48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BVE-6372號自小客車)(偵37917卷一第467至473頁)

11、告訴人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徐瑋延、A05、A

09、A10、白建緯等】(偵37917卷一第535至539頁)

12、告訴人A04提出之Instagram貼文、限時動態翻拍照片(偵37917卷一第541至551頁)

13、案發現場照片(偵37917卷一第553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37917號(偵37917卷二)

1、白建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徐瑋延、A04、A10等】(偵37917卷二第127至13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17號、第54069號、第45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7917卷二第409至414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54069號二(偵54069卷二)

1、被告A10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徐瑋延、A05、白建緯、A04、A09】(偵54069卷二第277至289頁)

2、113年度保管字第6436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54069卷二第487至489、501至509頁)

(五)本院卷

1、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50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2、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5年5月19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53811174號函(本院卷第207頁)

3、Google Map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0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5年6月17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50011604號函(本院卷第229頁)

四、物證113年度保管字第6436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54069卷二第487至489、501至509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藍色毒品咖啡包10包 A05 2 愷他命2罐 3 塑膠棍1支 1、113年度保管字第6436號編號5 4 iPhone12Pro藍色手機1支 IEMI:000000000000000 1、113年度保管字第6436號編號4 5 毒品咖啡包50包 A09 6 iPhone 11Pro黑色手機1支 IEMI:00000000000000 1、113年度保管字第6436號編號6 7 iPhone13Pro白色手機1支 IEMI: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13年度保管字第6436號編號7 8 iPhone黑色手機1支 1、113年度保管字第6436號編號9 9 愷他命5罐 10 K盤(含卡片)1盒 11 iPhone白色手機1支 1、113年度保管字第6436號編號8 12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13年度保管字第6436號編號10 13 鋁製球棒2支 1、113年度保管字第6436號編號11 14 木球棒2支 1、113年度保管字第6436號編號12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