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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柏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柏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江柏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飲酒後與友人通話爭執而情緒失控,竟將怒氣發洩於無辜之告訴人陳志嘉身上,於其駕駛車輛期間施以毆擊、勒頸及出言恐嚇,不僅罔顧自己及他人行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已有悔意,足信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37號被 告 江柏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士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樺與陳志嘉素不相識,江柏樺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時26分許前某時,至陳志嘉所任職「五星級卡拉OK」消費,因江柏樺飲酒後銘酊大醉,陳志嘉之主管遂指示陳志嘉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江柏樺返回江柏樺位在南投縣○里鎮○○○街0號之住處,陳志嘉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江柏樺住處途中,行經位在臺中市霧峰區國道六路東向

3.3公里處,江柏樺與友人於通話中發生爭執,一時怒起,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無故徒手毆擊陳志嘉頭部,陳志嘉受到驚嚇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靠在路肩,並向江柏樺表示「大哥,我又沒有惹你,你無緣無故就打我,我要如何平安的把你送回家」等語,江柏樺無回應,未久,竟雙手勒住陳志嘉之頸部,揚言:「你到底要不要繼續開,若你不開的話,我就讓你死」等語,致陳志嘉心生畏懼,於是緩慢之駕車前進,於陳志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過程中,江柏樺承前傷害犯意,還是繼續雙手勒住陳志嘉頸部,陳志嘉見狀,復將上開自小客車停靠在路肩,引發江柏樺不滿,單手環繞陳志嘉頸部,揚言:「我也可以讓你死,我也可以讓你家人,讓你爸爸媽媽,包括你的小孩老婆,都讓他們死」等語,致陳志嘉心生畏懼,遂向江柏樺表示「大哥,從頭到尾你上車我都沒有跟你對話,你還傷害我,還要傷害我家裡的人,我完全不認識你,也沒有仇怨」等語,惟江柏樺還是單手繼續勒住陳志嘉頸部,承前恐嚇犯意,向陳志嘉揚言:「你現在給我開,你不繼續開的話,我就讓你死」等語。陳志嘉向其表示:「我要繼續開沒關係,你不要再有這種行為,不要再勒我的脖子了,在高速公路上,你這種行為很容易發生車禍」等語,未料,江柏樺置之不理,竟將駕駛座上之安全帶拉起,從陳志嘉之頸部環繞2圈,勒住陳志嘉之頸部,其後又徒手勒住陳志嘉之頸部,過程中還將駕駛座之頭枕用力拉拔出,另以腳踹陳志嘉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之椅背,致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座頭枕、左前座椅墊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而陳志嘉於遭傷害過程中不停向江柏樺求饒,江柏樺仍未放手,經過10分鐘後,因江柏樺不勝酒力睡著,始停止上開行為,陳志嘉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陳志嘉方在驚恐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江柏樺之住處,敲擊其住處大門,在江柏樺之妻子應門將江柏樺接返住處後,陳志嘉始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志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柏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在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駕駛過程中是否有發生告訴人所述之情事,因為當時我已經喝醉了,所以我不清楚,事發前我至少喝了3支威士忌,對於為何搭乘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我也不清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部勒住告訴人脖頸處、毆擊其頭部、恐嚇及毀損之事實。 3 告訴人傷勢照片、114年4月13日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頭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估價單、車輛圖示、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景淮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斟酌其犯罪動機、案發情境、使用凶器之種類、行兇過程、攻擊之部位、傷勢輕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並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以判斷其主觀犯意。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認識,被告於案發時已呈銘酊大醉,因於電話中與友人爭執,始無故向告訴人動手,且告訴人亦供稱:被告沒有真的很大力,我還是有辦法喘氣,在勒住我脖子的過程中,過了10幾分鐘後,被告就睡著了等語。

細究事發經過,且觀諸卷附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告訴人雖受有左側頸部挫傷、胸部及頭部之傷害,惟傷勢尚非屬係嚴重、有致命之情形,是綜合前開因素判斷,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殺人之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附件二: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672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