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蒨
楊舒晴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9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訴字第5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漢鵬(本案通緝中,所涉妨
害秩序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所涉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被害人因發生糾紛
,竟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並破壞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非,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9、1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A04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96號被 告 A04
楊漢鵬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張佳瑄為前伴侶關係,詎A04竟夥同楊漢鵬及A05,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凌晨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由A04以徒手及腳踹、楊漢鵬以徒手及拖鞋共同毆打張佳瑄,A05則在A04坐於張佳瑄身上時在旁拉扯拖行張佳瑄,並以其右腳踩於張佳瑄身上,後再以其右膝壓制張佳瑄,致張佳瑄因此受有顏面擦傷、右眼瘀傷、上唇擦挫瘀傷、雙眼睫膜下出血、雙眼視網膜震盪、雙角眼膜擦傷、額頭擦傷、雙眼結膜下出血、雙眼角膜破皮及雙眼眼球與眼窩挫傷之傷害,A04、楊漢鵬及A05即以此方式對張佳瑄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張佳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漢鵬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是把被告A04跟告訴人張佳瑄拉開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張佳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明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呈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光碟3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A05確有傷害行為之分擔,其所辯顯不可採之事實。 11 現場照片4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案案發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騎樓,人口密集,已然侵擾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楊漢鵬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10年2月9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被告楊漢鵬係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足認被告楊漢鵬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