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盈晶選任辯護人 詹皇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①第14行關於「及自由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繫」、②第21至22行關於「在未明訂工作日、工時,且無法拒絕加班之情況下,」及③第26至27行關於「A03自113年4月15日起,每月給付予美麗亞薪資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最低僅給付1915元),」等記載,均應予更正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
二、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最輕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本案所為雖有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MELLIA MONIKA(美麗亞)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委由告訴代理人當庭及具狀表示:同意被告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緩刑2年,毋庸加附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訴卷第161至162、183至185、132、196頁),堪認被告深知己過,業獲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客觀上並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法,使告訴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更可能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原諒等情,已如上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已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