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0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5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其中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200號被 告 陳柏融
王楷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次)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陳柏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王楷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1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陳柏融於114年9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向紀旻廷購入無懸掛車牌之已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身號碼JNRAS08W37X005041號),即與「En Hong」、王楷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9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由陳柏融將本案汽車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臉書帳號「En Hong」,並由「En Hong」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本案汽車前後之牌架而行使之,後於114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陳柏融出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本案汽車予王楷文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9月28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查獲王楷文,並扣得偽造BAS-7977號車牌2面,復經王楷文表示本案汽車係向陳柏融所借得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入無懸掛車牌之本案汽車,交由「En Hong」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後,並將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之本案汽車借予被告王楷文使用之事實。 2 被告王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楷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陳柏融借用本案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的車子去修配廠修理,是修配廠借伊的車子,伊還跟他說要給伊一台正常的車等語。 3 證人王曉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融於上開時間,出借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予被告王楷文前,有向被告王楷文稱:「這個車牌有問題」等語之事實。 4 證人林喬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融於上開時間,出借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予被告王楷文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79、99、100、101、103-108頁) 證明員警於114年9月28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被告王楷文,並扣得偽造BAS-7977號車牌2面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讓渡書、汽車讓渡書(權利車)、汽車讓渡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13、115、117、119、121、125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第22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係偽造,
二、核被告陳柏融、王楷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與「EnHon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扣案之BAS-7977號車牌,為被告陳柏融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2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柏融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