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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其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應評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臉書)「豐原好康聯盟」社團內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所載文字、照片,不僅以公然揭露方式利用告訴人A02之個人住址、電話,並具體指摘告訴人偷竊其手機等物品,以及傳遞「道盟車主敗類」、「敗類亂丟垃圾,欺壓百姓」等謾罵文字,不惟侵害告訴人資訊隱私及自主權,亦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由上開臉書社團管理者將該貼文刪除,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及經本院通緝始到庭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狀況(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2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係鄰居,兩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詎A03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A02之利益,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前某時,以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Kyle Lai」之帳號,在Facebook名稱「豐原好康聯盟」之社團內,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揭露A02住址及手機門號,並指稱A02偷竊其手機等物品,再於貼文內檢附含有A02正面肖像之監視器截圖畫面,以及A02名下車輛之車牌號碼(完整車牌號碼詳卷)等照片(上有「道盟車主敗類」、「敗類亂丟垃圾,欺壓百姓」等文字),以此方式不實指摘A02,並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後特定A02之身分,而影響A02個人資料權益,且足以毀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5日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Kyle Lai」之帳號,在Facebook名稱「豐原好康聯盟」之社團內,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指稱告訴人偷竊,並揭露告訴人住址及手機門號,並張貼含有告訴人正面肖像之監視器截圖畫面,以及名下車輛之車牌號碼等照片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貼文頁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5日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Kyle Lai」之帳號,在Facebook名稱「豐原好康聯盟」之社團內,張貼附表所示內容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張貼Facebook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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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