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樺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7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樺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加熱菸共肆仟零壹支及盒子共柒佰玖拾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菸酒管理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

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菸,分類如下:一、紙(捲)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加接濾嘴之菸品。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三、雪茄: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四、鼻菸:指將菸草添加香味料調理並乾燥後磨成粉末為基質製成,供聞嗅或塗敷於牙齦、舌尖吸用之菸品。五、嚼菸:指將菸草浸入於添加香味料之汁液調理後,製成不規則之小塊或片狀,供咀嚼之菸品。六、其他菸品:指前五款以外之菸品,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參諸菸害防制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世界衛生組織於西元2020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Heat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oducts, meaningth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hese products)。為與國際接軌,加熱菸之屬性為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菸品」。基於上述理由,任一品牌之加熱菸(菸彈),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均屬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菸品」,有財政部國庫署113年7月29日台庫酒字第11303721140號函可參。

㈡又按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

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現行條文第45條)第3項所稱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如下: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然因加熱菸屬「其他菸品」,並無上開函所稱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之適用,亦有財政部國庫署113年8月16日台庫酒字第11303043970號函、同年9月27日台庫酒字第11303756450號函釋說明。經查,本件被告向日本境內之不詳人士訂購加熱菸791盒(含空盒477盒,共4,001支,下稱本案加熱菸),以國際快遞方式寄送來臺,其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本案之其他菸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輸入本案加熱菸,妨害主管機關對於菸品輸入之管理,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加熱菸部分⒈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之本案加熱菸,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

查獲之私菸,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暫予扣押,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4年3月28日中普都字第1141005253號函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4年3月12日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9至35頁),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加熱菸盒子共791盒(含空盒477盒)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加熱菸盒子共791盒(含空盒477盒),係用於包裝本案加熱菸,顯係供被告犯本案輸入私菸罪所用之物;又該等外包裝盒係包裹於被告自國外訂購進口之加熱菸外層,隨同本案加熱菸一同寄遞入境,被告既為該進口包裹之收件人,對該包裹及其內隨附之包裝外盒,客觀上自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堪認該等外包裝盒均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03號被 告 陳建樺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知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我國境內,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向日本境內之不詳人士訂購加熱菸791盒(含空盒477盒),共4,001支,該批加熱菸,於114年3月6日由署名「SYU YORU」之人,透過日本國際快遞郵包(收件人:Chen Chien Hua,郵包號碼:CZ000000000JP,落地編號:12471,下稱本案貨物)從日本「IKEBUKURO TOSHIMA KU3-31-4」(中文:豐島區池袋,位於東京)寄出,預定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該批加熱菸包裹於114年3月12日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拆驗後發現並查扣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護照英文名字為「Chen Chien Hua」,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且確實曾於113年6月至9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工作之事實。 ⑵辯稱:該包裹寄件地址是伊以前公司,之前在公司會幫人代收包裹,手機沒有給人家使用過,去年過完年一個月伊就離職了,因為之前公司那邊的客人有伊通聯,會傳訊息要伊幫忙查包裹訊息等語。 2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7日郵字第1148967538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資料-郵件、IP通聯調閱回覆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以左列手機於114年3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114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及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38分許,分別查詢上開加熱菸包裹郵件資訊之事實。 3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4年3月28日中普都字第1141005253號函附之本案貨物照片、國際快遞郵包發遞單影本、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證明本案貨物之訂貨人為被告姓名,且訂貨地址為被告工作地點,訂貨所提供之手機號碼,亦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且該批之私菸791盒(含空盒477盒),共4,001支遭查扣等情。

二、核被告陳建樺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又扣案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欣翰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