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易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易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易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得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4,16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82號被 告 謝易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呈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宇呈實業社」之負責人,除綜理「宇呈實業社」各項業務外,依法有為受僱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工資之義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易呈明知雇主(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確實填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謝易呈為降低「宇呈實業社」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之支出,意圖使「宇呈實業社」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宇呈實業社」員工陳怡蓁於如附表所示民國111年3月至111年5月期間,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資,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將陳怡蓁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虛列如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為陳怡蓁申報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陳怡蓁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確為實際薪資數額,而據以核算陳怡蓁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謝易呈以此不正當方法,詐得如附表所示短繳「宇呈實業社」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815元、就業保險費78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21元、勞工退休金1314元及健保費用1936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投保薪資審查、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及陳怡蓁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陳怡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易呈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罰是因為太慢調整薪資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怡蓁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宇呈實業社履歷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6日保納工二字第11460134890號函、114年1月23日保納工二字第11410007431號函、113年1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60187991號裁處書、勞動部114年1月13日勞局納字第11401856520號裁處書、113年11月27日勞局納字第11301837790號裁處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6月20日健保中字第1149437496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其目的在於降低營運成本,而詐得「宇呈實業社」少繳勞保保險費、健保保險費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等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附表編號 薪資月份 實際薪資(新臺幣) 投保級距 應投保級距 短繳勞工保險費差額(新臺幣) 短繳就業保險差額(新臺幣) 短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差額(新臺幣) 短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 短繳健保差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 無申報 無申報 26400元 647元 62元 17元 528元 1294元 2 111年4月 27887元 25250元 26400元 84元 8元 2元 69元 56元 3 111年5月 32454元 25250元 26400元 84元 8元 2元 69元 56元 4 111年9月 30640元 26400元 31800元 324元 265元 5 111年10月 24223元 26400元 31800元 324元 265元 合計 815元 78元 21元 1314元 1936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