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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素麗指定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3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茉香綠茶奶蓋雪糕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見店員疏未注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冰箱內之茉香綠茶奶蓋雪糕1枝(價值新臺幣49元),隨即走出該店外並打開包裝食用。後該店店員A03經客人林○萱提醒後察覺,隨即追出店外,攔下A04,確認A04未付款後,表示欲報警處理,同時抓住A04之包包阻擋A04離去,雙方發生拉扯。A04為擺脫A03,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A03之頭部、胸部等部位,A03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過程中A03持續抓住A04之手臂及衣領不放,嗣經路人王○發上前幫忙攔住A04,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萱、王○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手機翻拍畫面擷圖、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10月30日中市警雅分偵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3月4日114年度蒞字第14601號補充理由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此一條文「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之意旨,業經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理由書中闡釋甚明;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須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始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意旨可參,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6、4605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準此,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稱:伊係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上楓店之店員,於民國114年8月19日8時40分許,伊在上開超商上班時,因聽聞客人告知伊有人偷竊超商內物品並剛離去,伊即趕緊跑出去追,伊追上被告後,發現被告手上當時持有超商內商品且伊確定該等商品尚未結帳,故伊請被告留在現場,但被告非常激動一直想要離開現場,被告旋即拿東西往伊頭部毆打及徒手毆打伊之胸部及脖子周遭,伊當時怕被告跑掉就先抓住被告之包包,但被告越來越激動一直毆打伊,伊在過程中有抓被告之手臂及衣領,之後就有路人上前幫忙,也有人幫忙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顧客林秝萱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4年8月19日8時40分許在上開超商內購物,伊看到被告偷東西並走出店外,伊即向告訴人告知此事,故告訴人隨即追出店外,伊後來擔心告訴人之安全,也上前查看,有看到現場有別的男性幫忙處理,伊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路人王○發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4年8月19日8時30分許前往上開超商購物後即返回車輛上,伊在車上看見告訴人從上開超商跑出來追人,之後告訴人追上被告時,被告當時有反抗舉動,伊即持行動電話錄影,嗣伊看到告訴人被被告毆打,伊即趕緊放下行動電話並上前幫忙,之後就報警等警方到現場,伊看見的過程係被告先用手上之物品往告訴人頭上甩,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抓著被告之衣領,但被告有用手往告訴人身上打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依照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上開超商行竊後,旋遭告訴人發現並一路追趕,縱使被告為免遭告訴人留置在現場而攻擊告訴人,然告訴人始終抓住被告之衣領,並未因此放手任令被告離去,或萌生放棄逮捕被告之念頭,則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既均未受到明顯壓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及行動亦不曾有片刻動搖,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間甚為短促,未幾,證人王○發隨即上前協助告訴人直至警方到場處理,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作為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等語,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更正部分起訴事實及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3月4日114年度蒞字第14601號補充理由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6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上開更正事實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20頁),而無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A03之頭部,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家庭代工、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茉香綠茶奶蓋雪糕1枝,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