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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

272、2273、2274、2275、2276、2277、2278、2279、2280、228

1、2282、2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8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宏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宏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如起訴書所示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未扣案之身分證明文件、提款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

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或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即失去功用,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是以,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物品,

及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瀞葇,林友煜、黃柏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楊宏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楊宏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大摩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700ML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晶龍登勢金門高粱酒貳瓶、百富12年威士忌壹瓶、金門高粱蛇年紀念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 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 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慕赫12年蘇格蘭單一麥芽威士忌肆瓶、收納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 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百富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噶瑪蘭威士忌貳瓶、晶彩盛年金門高粱酒0.5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7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7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7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8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被 告 楊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文前因竊盜、侵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次)、1年、5月、7月、2月、3月、3月(9次)、6月、5月(2次)、7月(3次)、8月、9月、4月(2次)、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1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吉吉網路生活館),徒手竊取李佳鴻所有、放置在電腦前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13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佳鴻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115年度偵字第33023號)

(二)明知其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5年1月27日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呼叫並搭乘林政佑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16時16分許,抵達臺中市○○路○段000號新竹貨運,向林政佑佯稱:要下車找朋友云云,致林政佑陷於錯誤,未向楊宏文先收取車資,楊宏文下車後即逃逸,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3,260元之利益。嗣林政佑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115年度偵字第30198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4日1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山陽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霈娣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3瓶(價值8,19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楊霈娣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115年度偵字第30181號)

(四)明知其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5年1月31日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呼叫並搭乘李瑞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2時51分許,抵達臺中市沙鹿區賢忠街,向李瑞祺佯稱:要下車抽菸云云,致李瑞祺陷於錯誤,未向楊宏文先收取車資,楊宏文下車後即逃逸,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1,345元之利益。嗣李瑞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2275號、115年度偵字第29970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9日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聯百貨商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即陳奕如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大摩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700ML 1組(價值2,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奕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115年度偵字第29393號)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7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徒手竊取謝瀞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並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嗣謝瀞葇發覺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5年3月18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謝瀞葇),在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2277號、115年度偵字第29348號)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21日9時2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中興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即洪阡郁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晶龍登勢金門高粱酒2瓶、百富12年威士忌1瓶、金門高粱蛇年紀念酒2瓶(價值合計2萬101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洪阡郁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2278號、115年度偵字第28732號)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8日21時40分許(以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時間為準),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萬代福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黃至鵬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合計3,26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至鵬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115年度偵字第28201號)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0日6時許(以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時間為準),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小北百貨商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許心怡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慕赫12年單蘇格蘭單一麥芽威士忌4瓶、收納袋1個(價值合計6,29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許心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115年度偵字第28201號)

(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0日5時51分許(以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時間為準),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日日新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金柏恩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

L 2瓶(價值3,86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金柏恩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115年度偵字第28201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3日10

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後龍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單雅筑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百富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93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單雅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115年度偵字第28199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5日4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日進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谷延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嘎瑪蘭威士忌2瓶、晶彩盛年金門高粱酒0.5L 1瓶(價值合計7,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劉谷延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115年度偵字第28199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14日1

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林友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林友煜發覺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該車經警方尋獲並發還林友煜)。(115年度偵緝字第2281號、115年度偵字第2472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

8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楊雨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楊雨婷發覺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115年度偵字第22789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

7日1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見黃柏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放置4張提款卡、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鑰匙等物)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並棄置在該處。嗣黃柏賓發覺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於115年1月2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黃柏賓)。(115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115年度偵字第11919號)

二、案經:㈠李佳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㈡林政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㈢楊霈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㈣李瑞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㈤陳奕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㈥謝瀞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㈦洪阡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㈧黃至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㈨許心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㈩金柏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單雅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劉谷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林友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楊雨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黃柏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所有犯行。 2 ⑴告訴人李佳鴻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3 ⑴告訴人林政佑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4 ⑴告訴人楊霈娣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 5 ⑴告訴人李瑞祺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瑞祺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聯 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 6 ⑴告訴人陳奕如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犯行。 7 ⑴告訴人謝瀞葇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六)所示之犯行。 8 ⑴告訴人洪阡郁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七)所示之犯行。 9 ⑴告訴人黃至鵬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八)所示之犯行。 10 ⑴告訴人許心怡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九)所示之犯行。 11 ⑴告訴人金柏恩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㈩所示之犯行。 12 ⑴告訴人單雅筑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3 ⑴告訴人劉谷延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4 ⑴告訴人林友煜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5 ⑴告訴人楊雨婷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6 ⑴告訴人黃柏賓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五)(六)(七)(八)(九)(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上開13次竊盜、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一、(六)所示之物品,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瀞葇、林友煜、黃柏賓,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上開被告所竊及詐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