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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514號陳報人 即施用戒具人被 告即受施用人 楊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514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5年8月2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先行對被告楊宏文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楊宏文於民國115年8月27日17時2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誠舍25房內情緒不穩拆房內報告燈,經執勤人員多次勸導仍不聽從進而影響舍房秩序,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斯時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提帶至勤務中心觀察,迄同日19時15分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8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若非予羈押,顯無法避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臺中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5年8月27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看守所誠舍25房內

情緒不穩拆房內報告燈,經執勤人員多次勸導仍不聽從進而影響舍房秩序,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臺中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等情,有臺中看守所115年9月9日中所戒字第11504009120號函暨檢送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情緒不穩拆房內報告燈,經執勤人員多次勸導仍不聽從進而影響舍房秩序,非立時制止,無以回復秩序,而具急迫之情形。再臺中看守所自115年8月27日17時20分許起至同日19時15分許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期間未達2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臺中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5年8月2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