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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7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5成年人,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晚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媗(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由法定代理人李○慧獨立告訴)之李○慧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114年12月24日20時7分許開始,從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3段與太原路3段口起,追逐、迫近並試圖逼停李○慧,嗣李○慧不堪其擾,於同日20時11分許,將機車停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與景賢街口,以此方式妨害李○慧、張○媗自由行車之權利。A05見李○慧持手機錄影揚言報警處理,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踹擊李○慧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慧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A05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慧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庭呈之未成年子女出生證明書。

三、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張○媗(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為保護被害人,本判決就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相關資料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告訴人李○慧為張○媗之母親,本於上開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張○媗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5頁),被害人係乘坐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座,依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其身形、外觀均顯係年幼兒童,被告自後方持續追逐、迫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對於後座乘客為兒童一節應有所認識,仍執意以前揭方式妨害其自由通行權利,足認主觀上具有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認識,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張○媗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刑責之規定後,即已成為另一獨立罪名,而涉及起訴罪名及法定刑之變更,本院雖漏未告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然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既已記載被害人張○媗之年籍,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本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本院亦就此部分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㈣被告基於單一強制犯意,接續以追逐、迫近及試圖逼停之方

式,侵害告訴人李○慧、被害人張○媗之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㈤被告所為傷害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不思循

理性、和平途徑溝通解決,在雙方機車分別均載有兒童之情形下,仍以追逐、迫近方式逼停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妨害告訴人李○慧、被害人張○媗自由通行之權利,復以暴力手段致告訴人李○慧人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李○慧、被害人張○媗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要扶養、家庭生活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庭呈出生證明(見易卷第58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