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武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8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12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現場監視器」應更正為「手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2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累犯之說明(見易字卷第3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11183號補充理由書(見易字卷第10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7頁)、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9頁)及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83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5月19日20時58分許前某時,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搭乘公車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車上,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公車座位上,公然裸露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經搭乘同一公車之A03(姓名詳卷)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證人A03所攝錄在上開公車上公然裸露生殖器之男子照片與其相似之事實。 2 證人A03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公然裸露生殖器之事實。 3 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114年5月2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公然裸露生殖器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89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曾公然裸露生殖器,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