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家森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5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家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臺中市第6選舉區立法委員羅廷瑋罷免案連署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欄內偽造之「陳志敏」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家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被告與與罷免團體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被害人陳志敏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後,將各該資料填載於臺中市第6選舉區立法委員羅廷瑋第二階段罷免連署書,再將該罷免連署書投遞至臺中市議員陳雅慧服務處外之罷免連署書收件箱,經由不知情之臺中市南區市議員陳雅慧服務處罷免連署站人員遞交臺中市選舉委員會,除涉及侵害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且攸關連署結果之正確性,核屬非法利用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連署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市南區市議員陳雅慧服務處罷免連署
站人員遞交偽造之臺中市第6選舉區立法委員羅廷瑋第二階段罷免連署書至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臺中市第6選舉區立法委員羅廷瑋第二階段罷免連署書
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㈥另起訴書雖漏載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該犯行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連署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復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自得併為審究論處。
㈦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偽造
被害人之署押、偽填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於上開罷免連署書,已侵害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及使不應列入同意罷免人數之罷免連署書有遭列入之危險,進而影響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審核罷免提議案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規定之正確性,亦使憲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賦予我國人民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曾於114年5月3日與罷免團體人員聯繫要求撤回該份連署書等情,此有被告與罷免團體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9頁)可佐,暨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前科素行,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現已退休、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之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
造、假冒提議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另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知所警惕,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年齡、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涉案情節,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守法自持,希冀其等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是本案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臺中市第6選舉區立法委員羅廷瑋罷免案連署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欄內偽造之被害人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之臺中市第6選舉區立法委員羅廷瑋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因已據被告提出於臺中市南區市議員陳雅慧服務處罷免連署站人員而行使,並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自非被告所有,是不就上開罷免連署人名冊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偽造、假冒提議或連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