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秋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83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秋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侵占差額547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侵占差額497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秋芬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至114年3月20日,接續為業務侵占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利用擔任職務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擔任告
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長期照護推廣協會附設臺中市私立青青居家長照機構之照顧服務員之機會,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侵占新臺幣497元,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18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1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現金金額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1頁),被告已有真切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7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業務侵占之金額,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06號被 告 吳秋芬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芬自民國113年5月2日任職於社團法人台灣長期照護推廣協會附設臺中市私立青青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青青居家長照機構)之照顧服務員,負責按照青青居家長照機構之指定,提供被照護者需求與被照護者,若被照護者有代購之需求時,吳秋芬需代購物品,並按青青居家長照機構之規定,填寫代購物品記錄單。吳秋芬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為被照護者李山川於114年3月6日、7日、11日、13日、14日、17日、18日、19日、20日代為購買之物品,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7元、190元、166元、180元、200元、183元、216元、163元、248元,竟於代購物品記錄單上,虛偽填載250元、250元、200元、250元、250元、250元、250元、250元、300元,提出與青青居家長照機構,以此方式侵占差額547元,足生損害於李山川及青青居家長照機構。
嗣經李山川之家屬察覺金額有異而通知青青居家長照機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青青居家長照機構委任黃裕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秋芬供述 坦承代購清單記載內容錯誤,否認犯行,辯稱係與自己購物部分混淆,始會記載錯誤。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裕玲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青青居家長照機構人事資料表(第47頁) 被告任職於青青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之事實。 4. 代購物品記錄單(第49至55頁) 被告原始記載之內容,其後更改內容之事實。 5. 代購物品發票(第57至73頁) 代購李山川物品之發票之事實。 6. 對話紀錄(第75至81頁) 與被告聯繫,請被告處理關於李山川帳目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