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芳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29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03牙醫診所,因對A03之醫療方式及醫療結果不滿,與A03爆發衝突,詎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其身體阻擋於A03牙醫診所門口,阻止A03離開診所,復要求A03依張淑芬口述之內容,書寫「我不是神、我無能」等相關醫療內容之自白書1紙方能離開診所。又因A03無法完成A04之書寫要求,A04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診所門外阻止A03離開,並以「今天拿不出錢就別想走」、「以後要天天來鬧場,讓A03沒辦法看診」、「要在診所人多的時候帶人來鬧,讓A03無法工作、看診」等語,以加害A03名譽、財產等事恐嚇A03,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圍民眾聽獲聲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1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再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52分許確有對告訴人A03表示:「今天拿不出錢就別想走」、「以後要天天來鬧場,讓A03沒辦法看診」、「要在診所人多的時候帶人來鬧,讓A03無法工作、看診」、「律師都準備好了,隨時要把A03告到被關」、「叫A03等著,行政單位、衛生局、國稅局、健保局通通會檢舉」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易卷第183頁)。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所稱「今天拿不出錢就別想走」、「以後要天天來鬧場,讓A03沒辦法看診」、「要在診所人多的時候帶人來鬧,讓A03無法工作、看診」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為不善且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佐以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律師都準備好了,隨時要把A03告到被關」、「叫A03等著,行政單位、衛生局、國稅局、健保局通通會檢舉」等語,整體以觀已含有將加害他人之名譽、財產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能不利之表示。衡之常情,一般人面對前述威嚇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足使聽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亦於偵查中表示:我因為她的恐嚇,這半年來無法安穩睡眠,變成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睡,身體健康持續受很大的影響等語(見他卷第25頁),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實屬明確,衡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若聽見被告如此話語,亦會認為將立即遭被告鬧場,使告訴人之名譽、財產安全遭受嚴重威脅,是被告之行為,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屬恐嚇行為無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糾紛,率以強制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易卷第73至7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教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19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易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本案2次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在符合緩刑之要件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正確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之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乃為適當。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1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03牙醫診所,因對A03之醫療方式及醫療結果不滿,與A03爆發衝突,詎基於強制、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先以其身體阻擋於A03牙醫診所門口,阻止A03離開診所,復要求A03依張淑芬口述之內容,書寫「我不是神、我無能」等相關醫療內容之自白書1紙方能離開診所。又因A03無法完成A04之書寫要求,A04接續於診所門外阻止A03離開,並以「今天拿不出錢就別想走」、「以後要天天來鬧場,讓A03沒辦法看診」、「要在診所人多的時候帶人來鬧,讓A03無法工作、看診」、「律師都準備好了,隨時要把A03告到被關」、「叫A03等著,行政單位、衛生局、國稅局、健保局通通會檢舉」等語,以加害A03名譽、財產等事恐嚇A03,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A03要離開現場時,A04在診所門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四周大喊「A03沒有醫德,A03欠錢不還,欠錢還錢」等語並重複多次,辱罵A03,足生損害於A03之名譽。嗣周圍民眾聽獲聲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坦承有阻擋告訴人A03離開之事實,否認有恐嚇、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要告訴人歸還醫藥費,自白書內容非如對方所言,我只是要告訴人寫轉診單及病歷證明,方便到其他診所治療;且沒有以犯罪事實所列言語恐嚇告訴人,但我有跟衛生局告知牙齒醫療疏失問題,在診所門口外有向告訴人表示請其開立醫療證明及轉診單給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畢韶霑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自白書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錄影檔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