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泊洲

潘羽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9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A03與A04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A04與告訴人A02間有債務糾紛,被告A03僅因友人

A04告知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均不思和平解決,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顯然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權欠缺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生活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A04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93、224-225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4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立偉、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90號被 告 A04

A03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有債務糾紛,2人相約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旁之停車場商討債務,A04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田詩萍(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到場,另A03則因A04於前日告知欲與A02處理債務,遂亦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廷豐(原名陳冠章,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A04與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4持辣椒水朝A02臉部噴灑,A03亦上前徒手揮打A02頭部,A02因此受有頭暈、眼部灼熱不適及腦震盪等傷害,嗣路人見狀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A04所有供傷害所用之辣椒水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A03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圖、扣押筆錄、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A04與同案被告田詩萍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及扣案之辣椒水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A04、A03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所涉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4、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辣椒水1瓶,為被告A04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A04、A03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惟查,本件依據告訴人警詢所述,係遭被告A04持辣椒水噴灑及其中一名男子(依據監視器影像所見為被告A03)出手毆打,則本件下手實施強暴及脅迫者未達3人,是被告A04、A03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另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係與被告A04相約談論債務問題等語,堪認雙方確實有債務關係尚待釐清,則被告A04、A03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積欠債務,據此要求告訴人清償,縱有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舉措,然渠等本意係為求債權之確保,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逕自推認有何強制之犯意,自不得遽對被告A04、A03繩以強制罪責。然前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