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毓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毓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有關「112年5月5日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5日23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張毓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⒉刪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前揭觀察、勒戒之
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車貸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違禁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鑑
驗結果欄所示,此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之物之包裝袋及容器,與所盛裝之上開第四級毒品均難以析離,亦屬第四級毒品之一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
至4鑑驗結果欄所示,此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及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5
及6鑑驗結果欄所示,此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惟此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物,因卷內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2行之記載 張毓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7行之記載 張毓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證據資料 1 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3包 送驗淡黃色塊狀物及粉末1包 ⑴驗前淨重:82.10公克 ⑵驗餘淨重:81.94公克 ⑶驗出結果: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⑷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54.18公克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243號(核交卷第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7號鑑定書(毒偵卷第259頁) 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040號鑑定書(核交卷第13頁) 送驗細晶體1包、晶體1包: ⑴檢品編號:B0000000(原編號1) ①驗前淨重:3.2877公克 ②驗餘淨重:2.7237公克 ③驗出結果: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原編號1) ①驗前淨重:8.4015公克 ②驗餘淨重:7.2315公克 ③驗出結果: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⑶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①驗前淨重:3.2877公克 ②驗餘淨重:2.6468公克 ③驗出結果: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純度17.9%,純質淨重:0.5885公克 ⑷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①驗前淨重:8.4015公克 ②驗餘淨重:7.0702公克 ③驗出結果: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純度83.1%,純質淨重:6.9816公克 ⑴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91號(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34號、同年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29、130、143、144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 ⑴驗前淨重:1.86公克 ⑵驗餘淨重:1.19公克 ⑶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243號(核交卷第21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040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13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⑴送驗機關送驗疑似安非他命晶體6包,除下述本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物外,餘5包檢驗結果如下: ①送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原編號2) ❶驗前淨重:1.6154公克 ❷驗餘淨重:1.6094公克 ②送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原編號3) ❶驗前淨重:0.5661公克 ❷驗餘淨重:0.5558公克 ③送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原編號4) ❶驗前淨重:2.9608公克 ❷驗餘淨重:2.9544公克 ④送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原編號5) ❶驗前淨重:0.3673公克 ❷驗餘淨重:0.3521公克 ⑤送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原編號6) ❶驗前淨重:1.5003公克 ❷驗餘淨重:1.4863公克 ⑥上開編號1至5之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①驗前淨重:7.0099公克 ②驗餘淨重:6.8305公克 ③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5.7% ,純質淨重5.3065公克 ⑴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1號(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34號、同年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29、130、143、144頁) 4 第二級毒品大麻16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16包: ⑴驗前淨重:12.43公克 ⑵驗餘淨重:12.42公克 ⑶檢出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242號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19頁)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 ⑴驗前淨重:0.36公克 ⑵驗餘淨重:0.20公克 ⑶驗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⑴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90號(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04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59頁、核交卷第13頁) 6 粉紅色錠劑1顆 送驗粉紅色錠劑1顆 ⑴驗前淨重:0.3687公克 ⑵驗餘淨重:0.0818公克 ⑶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⑴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90號(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34號(見毒偵卷第129頁) 7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dicumyl peroxide(DCP)1包 送驗機關送驗疑似安非他命晶體6包,除上述本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物外,餘1包檢驗結果如下: 送驗塊狀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原編號1) ⑴驗前淨重:2.4862公克 ⑵驗餘淨重:2.4701公克 ⑶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dicumyl peroxide(DCP) ⑴113年度院保字第1293號(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34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29、130頁) 8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無) 113年度院保字第1292號(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9 磅秤1臺 (無) 10 夾鍊袋2批 (無)1 11 三星黑色手機1支 (無) 12 IPHONE紅色手機1支 (無)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被 告 張毓瑄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麻黃等毒品,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4款所規定之第一、二、四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0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5月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旱溪路路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6日0時許,張毓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進化路口時,因車速忽快忽慢為警盤查,發現張毓瑄身上散發安非他命氣味,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6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7.0099公克;總純質淨重5.306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6包(總淨重12.43公克;驗餘淨重12.42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0.3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紅色錠劑1顆(淨重0.36公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3包(總淨重93.7892公克;總純質淨重61.75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臺、夾鍊袋2批、三星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IPHONE紅色手機1支。復經警於112年5月6日3時55分許,徵得張毓瑄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毓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辯稱:扣案物中只有在汽車駕駛座遮陽板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伊所有,其他毒品均非伊所有等語。 2 證人即在場警員沈延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告於112年5月6日3時55許為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4 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500334號、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912040、00000000000)、被告手機通聯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7號鑑定書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5 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四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12年度毒保字第243號編號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6包(112年度毒保字第242號、112年度安保字第105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3包(112年度毒保字第243號編號
1、113年度安保字第361號)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磅秤1臺、夾鍊袋2批、三星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IPHONE紅色手機1支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優」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本件查扣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0.3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紅色錠劑1顆(淨重0.3687公克),經送檢驗總淨重為0.728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0120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33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顯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刑事處罰標準,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