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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藺明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106年9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⒉同欄一、第6至9行有關「再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中簡字第293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1年7月26日確定,前開案件亦均經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3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無罪,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改判拘役50日確定,與另案合併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後,於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藺啟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5年4月10日中市衛心字第115003863

7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㈡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

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顯有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向執行機構辦

理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曾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3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於111年8月18日確定,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應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猶不遵期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且漠視國家公權力,足認被告怙惡不悛,惟念被告終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精品代購、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 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號被 告 藺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藺啟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因未遵期出席,再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3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1年7月26日確定,前開案件亦均經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警惕,於111年8月16日其仍在監所執行期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衛心字第1110215965號函通知,其應於出所後之同年9月24日14時許,至指定地點接受上開課程,同時寄送「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表」給其,經藺啟明在送達證書上親自簽名收受後,業已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於出所後,以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及不斷遷移居所之方式,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拒絕接受前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中市政府屢次連繫、通知其應到場接受前開課程未果,於112年11月7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327355號函通知其以書面陳述回覆,仍未獲其回覆,臺中政府社會局遂於112年12月25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83412號函、行政處分書等,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應於113年2月24日14時許,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屆期藺啟明仍拒不接受上開課程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再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3年2月21日以中市社家防催字第1120183412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並應於同年月24日14時許,至指定地點參與上開課程,藺啟明亦均未繳交罰鍰及到場出席。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藺啟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83412號函及行政處分書、同局112年12月2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87062號函、公告、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3年2月21日中市社家防催字第1120183412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028153號函、公告及送達證書、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6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27486號函、性侵害加害人移請函送地檢署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侵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24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50107964號函等(附件一)。 證明被告應接受本案課程之原因事實。 4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11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84175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6年10月16日家防護字第1060017874號函、同中心107年1月22日家防護字第107000140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3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8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1627、22226號起訴書、110年度上字第460號上訴理由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明知應接受本案課程,業已2次拒不接受上開課程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17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153638號函及送達證書、同府110年6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164542號函及送達證書、同府110年7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178163號函及送達證書、同府111年4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106316號函及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1年8月16日中所輔字第11110013420號函及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6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15965號函、同府衛生局111年8月16日中市衛心字第1110111186號函及送達證書、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表、0000000及0000000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同府112年11月7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27355號函、同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及送達證書、郵件查詢、同府衛生局112年11月7日中市衛心字第1120146315號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2年11月30日公所民字第1120034090號函及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告及照片、同府衛生局112年12月18日中市衛心字第1120171561號函、同府社會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83412號函、0000000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詳附件四)。 證明被告明知應接受本案課程,以戶籍設戶政事務所及不斷遷移居所之方式拒絕接受本案課程,經公示合法送達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本案課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藺啟明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本案課程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 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