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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楊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1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楊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楊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間,侵占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如起訴書所示之現金挪為己用,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妥善保管收取之消

費款項,卻利用職務之便,將萊爾富公司之現金予以侵占挪用,致萊爾富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2,900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雖與萊爾富公司達成和解,然並未遵期履行和解內容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要旨)。

㈡被告本案侵占之8萬2,9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

與萊爾富公司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歸還任何款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難認該部分犯罪所得確已合法發還,是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是以就侵占款項之全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若依和解內容給付分期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68號被 告 張楊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楊森於民國113年3月起,擔任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豐衣店之店員,負責收取、保管顧客消費之款項,屬從事業務之人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顧客收取消費款項後再取消交易,使顧客不會取得發票,致店長及經理張儀雯無從知悉該筆款項收入之方式,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113年7月26日起至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113年8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10日止,接續在上開超商內,各將新臺幣(下同)6,900元、7,000元、8,000元、4萬8,000元、1萬3,000之門市收入款項,共8萬2,900元侵占入己。嗣經張儀雯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儀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楊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事件報告書、自白書、萊爾富台中豐衣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各次侵占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8萬2,9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