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帛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緝字第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帛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帛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公車轉運站C月臺,見代號AB000-H113469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在等候公車,李帛諺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臀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經甲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帛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成年人,而甲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約16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確定甲女是否成年,甲女的樣子應該是大學生等語(見易卷第174頁),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甲女為少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臀部罪嫌,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見易卷第174頁),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乘甲女不
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犯行,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甲女心理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彌補損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又參以被告有竊盜、性騷擾、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75頁),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