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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3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有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有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被害人枋金崙之損失(詳後述),兼衡被告詐得之財物、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後來有在被害人的住家當場把新臺幣(下同)3,000元還給被害人的太太,大約是半年前,這部分我沒有證據提出等語,然經本院撥打被害人電話確認,其隨即掛斷電話,再次撥打則無人接聽,又經本院以函文向被害人確認,仍未獲回應,故無法查明被告所稱上情是否屬實,考量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仍未賠償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2596號

被 告 林有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8時36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地址詳卷)枋金崙之住所前,佯稱可贈送圍籬及肥料,惟須由枋金崙負擔吊掛運費云云,致枋金崙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予林有福。惟枋金崙事後無法聯繫林有福,始悉遭詐,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有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事後有打電話給對方,但是對方都沒接,我把3000元拿去繳房租,我沒有詐騙的心,不然我不會給他我的手機號碼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枋金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片截圖5張、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紙、門號通聯記錄2份等在卷可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檢察官查閱被告與告訴人所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於114年5月21日至被害人報案之同年月23日間,均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反係被害人於上開時段內撥打24通電話予被告,而被告均未接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並不足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將被害人給予之3000元用於繳交房租等語在卷,足認被告亦未依約定將款項用於運送圍籬及肥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