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妍晴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被 告 劉浡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號),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6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妍晴、劉浡泳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AC-956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妍晴、劉浡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妍晴、劉浡泳(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2月某時起至同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止,
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而後由被告張妍晴將本案車輛借予不知情之李承祐持續使用並駕駛上路,其等前後有多次利用李承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均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李承祐為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車輛之車
輛牌照因故遭吊扣,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劉浡泳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張妍晴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非長,亦非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且該偽造之車牌號碼與本案車輛相同,如不幸肇事,亦得以此尋獲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偵35506號卷第11、4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簡字卷第11頁之被告張妍晴於身心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AC-9561」號車牌2面,為被告劉浡泳所購入、被告張妍晴所懸掛,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號被 告 張妍晴(原名:張璧帆)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號14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浡泳(原名:劉彥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妍晴與劉浡泳為前男女朋友。劉浡泳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6時22分許,因酒後駕駛張妍晴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遭臺中市交通裁決處裁處吊扣A車牌照24個月,張妍晴及劉浡泳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浡泳於112年7月20日後不詳時間,透過不詳之網路購物平台,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其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再於112年10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本案偽造車牌交付予張妍晴及張妍晴當時之男朋友李柏靚(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張妍晴再於113年2月前某時,先至A車之停放地點取回A車後,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妍晴另於113年2月間,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將已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A車出借與不知情之李承祐(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使用後,李承祐於113年2月16日遭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攔查,發現A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妍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張妍晴為A車車主,並自112年10月起向被告劉浡泳取回A車之事實。 ⒉被告張妍晴於112年10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向被告劉浡泳取得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⒊被告張妍晴於取得本案偽造車牌時,已知悉A車牌照遭吊扣之事實。 ㈡ 被告劉浡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本案犯行。 ⒉被告劉浡泳於112年7月20日6時22分許,因酒後駕駛A車,致A車遭臺中市交通裁決處裁處吊扣A車牌照24個月之事實。 ⒊被告張妍晴於知悉A車牌照遭吊扣後,仍於112年10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向被告劉浡泳取得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㈢ 證人李柏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張妍晴於112年10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向被告劉浡泳取得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㈣ 證人李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承祐於113年2月間,在被告張妍晴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向被告張妍晴借用A車,且A車當時已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彩車監字第113030600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件。 證人李承祐駕駛A車於113年2月16日遭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攔查,發現A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㈥ 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中市裁字第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GW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⒈被告劉浡泳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6時22分許,因酒後駕駛A車,致A車遭臺中市交通裁決處裁處吊扣A車牌照24個月之事實。 ⒉A車遭吊扣牌照24個月之裁決書已寄送至被告張妍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住處之事實。 ㈦ 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張妍晴為A車車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妍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偽造車牌是假的,本案偽造車牌不是我懸掛於A車上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張妍晴於112年10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向被告劉
浡泳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前,已知悉A車牌照遭吊扣乙情,業據被告張妍晴於偵查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劉浡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中市裁字第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張妍晴於取得本案偽造車牌時,顯應知悉本案偽造車牌係偽造車牌無疑,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無足採。
㈡又被告張妍晴係A車之車主,證人李承祐亦證稱其向被告張妍
晴借用A車時,A車已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應足認係由被告張妍晴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被告張妍晴雖辯稱本案偽造車牌係由證人李柏靚懸掛於A車上,惟此業據證人李柏靚所否認,被告張妍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於被告張妍晴為A車車主之事實,自應認被告張妍晴係A車之實際保管及使用人,其出借A車時A車既已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且其無法提出本案偽造車牌實際上係另由他人所懸掛之證據,其上開辯稱應無足採。被告張妍晴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屬被告2人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