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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程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 律師

王聰儒 律師被 告 顏均沛被 告 周名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94、23895、28591、3614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科程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均沛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名强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電話紀錄表,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罔顧禁令,為圖謀取不法利益,竟未經許可自境外走私香菸進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輸入私菸之數量非少,足以妨害主管機關對菸酒制度之管理,影響國家財稅經濟,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亦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且被告顏均沛前有同類型之案件,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其於前案查獲後猶再犯本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犯罪所得亦能供承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考量被告顏均沛為貨主、被告陳科程為金主、被告周名强則負責找人搬運私菸,其等犯罪情節均較其他共犯為重,犯罪所得亦較多,兼衡所輸入之私菸幸未全數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陳科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名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良心未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年、2年;又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陳科程、周名強分別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5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各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2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本件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復未經主管機關予以裁處沒入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首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科程、顏均沛、周名強等3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0萬元、50萬元、6萬元等情,業據其等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1、242頁),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科程、顏均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據其等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41頁),爰依前揭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持有人 一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陳科程 二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顏均沛 三 4670箱又1574.8包 顏均沛 四 697箱又93條 陳科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94號114年度偵字第23895號114年度偵字第28591號114年度偵字第36148號被 告 陳科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被 告 顏均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名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姿璇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念慈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秀敏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金金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佳琳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梓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文學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居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希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譯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顏均沛、陳科程、周名強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共謀利用轉口貨櫃可暫儲在港區之期間,以潛入港區拆櫃、搬運貨櫃內香菸出港之方式,將私菸輸入臺灣地區境內販售牟利,先由顏均沛自境外取得大陸地區香菸約5700箱、分裝放置在6只40呎貨櫃(貨櫃號碼分別為:CRXU0000000號、FSCU0000000號、GLDU0000000號、OOLU0000000號、REGU0000000號、WHLU0000000號)內,由陳科程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負擔貨櫃進儲相關費用,由顏均沛出名委託不知情之永聖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關,而於113年10月16日由中線船舶坦尚尼亞籍貨輪POLO號將上開6只40呎貨櫃載運入境抵達臺中港,卸船、進儲在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位在臺中市○○區○○00路00號之轉口貨櫃集散站(下稱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旋即分工由陳科程與具有共同輸入私菸犯意聯絡之李姿璇、蔡念慈分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拆除上開廂型車之後2排座椅(目的:可裝載較多箱私菸)、在後車廂放置長梯(目的:便利搬運工攀爬進入貨櫃搬運私菸),再由其等與具有共同輸入私菸犯意聯絡之李梓豪、顏文學預先將上開廂型車駛入、埋藏在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內,利用夜間時段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之從業人員下班後,由顏均沛安排搬運工或親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具有共同輸入私菸犯意聯絡之王希文、謝譯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仲立」、「黃柏翔」等多位搬運工至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圍牆外,由搬運工翻越圍牆進入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內,再由周名強駕駛上開廂型車接應搬運工、載往上開6只40呎貨櫃儲放之地點,將貨櫃內之私菸搬運至上開廂型車上,而顏均沛亦有擔任把風工作,且指示具有共同輸入私菸犯意聯絡之顏文學在附近進行把風工作,另由陳科程指示具有共同輸入私菸犯意聯絡之蘇秀敏(係顏均沛之妻,其中之113年12月14日23時許開始之該次私菸搬運,監視器影像有顯示,係由顏均沛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秀敏進入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內,由蘇秀敏開啟車窗沿路餵食狗群、以避免狗隻吠叫,再駛至上開貨櫃附近把風)、胡金金(係陳科程之妻)、李姿璇、蔡念慈、李梓豪、李佳琳在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周邊之交通要點把風,以無線電對講機回報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周邊之人車動態,通報周名強及搬運工適時隱藏蹤跡,搬運工搬運至上開廂型車之私菸則由周名強嗣機載運出港或載運至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圍牆旁丟出,均運送至周名強之租屋處藏放,王希文、謝譯興、蘇秀敏、胡金金、李姿璇、蔡念慈、李梓豪、李佳琳、顏文學等人每次擔任搬運工或把風工作之報酬係1000元至5000元不等,截至114年1月3日夜間止,其等已分次、陸續搬運、載送合計約1000箱之私菸出港、輸入臺灣地區境內,其中320箱品質甚佳之私菸,陳科程係以1箱1萬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董之人,陳科程並將售得之320萬元其中1半即160萬元分配予顏均沛,周名強另亦有自行將品質較差之30箱私菸,以每箱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綽號蔡董之人。(二)嗣114年1月4日凌晨1時許,顏均沛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次搭載王希文、謝譯興及第1次前來搬運私菸之周祥庭、黃瑞賢(周祥庭及黃瑞賢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圍牆外,於王希文、謝譯興、周祥庭、黃瑞賢翻越圍牆進入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內再進入周名強所駕駛前來接應之廂型車後,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濱海中隊員警發現攔查,陳科程立即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全員,該日之搬運私菸工作終止,在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周邊交通要點把風之蘇秀敏、李姿璇等人遂均撤退。(三)顏均沛、陳科程、周名強於討論後,認為其等以上開方式輸入私菸之事跡應已敗漏,始未再行搬運私菸出港、輸入臺灣地區,陳科程及周名強亦自114年1月4日起,夥同李姿璇、蔡念慈等人分次、陸續將藏放在周名強租屋處而尚未售出之私菸載運至陳科程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巷內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下稱大甲倉庫)內藏放,冀圖躲避追緝。(四)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14年1月15日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在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內儲放之上開6只40呎貨櫃,其中2只貨櫃之封籤遭破壞,CRXU0000000號貨櫃內已無任何貨品,另WHLU0000000號貨櫃內短少部分貨品,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調閱相關監視器紀錄、港區自動化門哨系統進出管制站紀錄,再分析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址暨上網歷程等資料後,於114年4月21日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相關犯嫌、其等之處所、上開貨櫃執行搜索,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同日8時30分許,在上開貨櫃查獲並扣得大陸地區香菸合計4670箱又1574.8包,復於同日17時許,經陳科程同意搜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巷內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大陸地區香菸合計697箱又93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均沛、陳科程、周名強、王希文、謝譯興均坦承涉犯非法輸入私菸之犯行。被告胡金金、李姿璇、蔡念慈、李梓豪、李佳琳固均供承有在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周遭擔任把風工作及以無線電對講機回報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周邊之人車動態,被告蘇秀敏固供承有由被告顏均沛駕車搭載進入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內並沿路餵食狗群之行為及其後被告顏均沛駕車駛至上開貨櫃附近等情,被告顏文學固供承有進入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內之情事,然均係矢口否認犯罪,被告胡金金、李姿璇、蔡念慈、李梓豪、李佳琳均辯稱略以:不知道係在擔任走私香菸之把風工作云云,被告蘇秀敏辯稱略以:不知道是在從事輸入私菸的把風工作,不知道旁邊的貨櫃有人在搬運香菸云云,被告顏文學辯稱略以:我陪同顏均沛進入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是為了招攬船隻供應補給,另外,顏均沛有叫我駕駛RAT-9989號廂型車自北堤管制站進港至5號碼頭建築物附近停放,再由蔡念慈開車接泊我出港,但我沒有參與走私,我也沒有把風云云。然查,被告蘇秀敏、顏文學、胡金金、李姿璇、蔡念慈、李梓豪、李佳琳均係於深夜及凌晨之貨櫃場從業人員下班後之時段,在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周邊之交通要點把風,又113年12月14日23時許之監視器影像不僅已足以證明被告蘇秀敏確屬本案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輸入私菸集團之共犯成員,且證人黃瑞賢於警詢及偵訊時更係指認及證述:我抵達臺中先在超商休息時有看到蘇秀敏及李姿璇,他們老闆叫她們趕快進去港區就位,意思就是叫她們進去把風等語,又被告顏均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指證被告顏文學係本案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搬運私菸入境之共犯並擔任把風之工作等語,且參以被告顏文學與被告顏均沛係叔侄關係,被告顏均沛並無誣陷被告顏文學之理,況被告顏均沛既係被告顏文學之親侄,被告顏均沛為使其親叔賺取報酬而指派被告顏文學擔任風險較低之把風工作,亦合於情理,綜上,被告蘇秀敏、胡金金、李姿璇、蔡念慈、李梓豪、李佳琳、顏文學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之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海濱中隊之員警職務報告、中華民國海關艙單、114年1月4日之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濱海中隊員警密錄器影像、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濱海中隊114年1月4日查獲違反商港法案件紀錄表、汽車出租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大中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恩德之證述、證人即永聖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總經理洪志強之證述、證人洪志強與被告顏均沛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顏均沛簽立予證人洪志強之本票照片、匯款單、監視器影像、港區自動化門哨系統進出管制站紀錄、港區人員通行證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址暨上網歷程、中國貨櫃場區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上開貨櫃內查獲之私菸照片、大甲倉庫內查獲之私菸照片、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顏均沛、陳科程、周名強、王希文、謝譯興、蘇秀敏、胡金金、李姿璇、蔡念慈、李梓豪、李佳琳、顏文學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私菸,係指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香菸,為被告顏均沛、陳科程、周名強等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菸品許可而共同輸入之香煙,且渠等所輸入之香菸,數量合計約5700箱(扣案之4670箱又1574.8包、扣案之697箱又93條、被告陳科程已售出之至少320箱、被告周名強已售出之至少30箱),以每箱有72條香菸計算,顯已逾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及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規範之捲菸1000支之限額,自屬均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是核被告顏均沛、陳科程、周名強、王希文、謝譯興、蘇秀敏、胡金金、李姿璇、蔡念慈、李梓豪、李佳琳、顏文學所為,均係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被告等人之行動電話、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貨櫃封籤等物品,係屬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予宣告沒收。扣案之4670箱又1574.8包及697箱又93條等大陸地區香菸,均屬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然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管制物品係由行政院公告之,而行政院業已以(90)台財字第075083號公告,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而現行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口物品中,亦未將香菸列為管制品,故香菸已非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列管制物品,則進口私菸之行為,自不能以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從而,本案尚難對被告等人論以懲治走私條例之刑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輸入私菸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