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婕希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卓婕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後補充「(涉嫌加重誹謗部分,業經暿諾國際有限公司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婕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病、未分類之其他衝動控制障礙,長
期在精神科就醫,有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14年5月9日健保醫字第1140110054號函暨檢附該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49、137至159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論略以:「依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診斷為:第一型雙相情緒躁鬱症(躁鬱症)、拔毛症、需考慮暴食症。被告自22、23歲左右發病,此後平均每年會有1次躁症發作,每次躁症發作持續約1至3個月,核心症狀包括情緒高昂、自尊膨脹、睡眠需求下降、增加目標導向活動、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後果的活動(過度消費、開快車、在網路上與人爭執),因此有多起刑案紀錄。根據自訴資訊以及病歷紀錄,被告於113年8月開始出現相關症狀,同年9月雖有就診但又自行停藥,同年10月因開快車發生車禍,又因在網路上恐嚇告訴人暿諾國際有限公司被提告(即本犯行案),直到同年11月症狀才逐漸穩定,有鑑於此,需考慮被告犯案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因躁症發作之影響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14年12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4001457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99至224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綜合本案卷證、被告過往診斷證明書、病歷,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並出具鑑定人結文(本院易字卷第223至224頁),關於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可以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29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雖止於未遂,然仍對社會治安產生影響,且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本非至為嚴峻,復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對他人為恐嚇取財
犯行,法治觀念顯有欠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止於未遂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患有前開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情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上開精神疾患,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仍得循其他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綜觀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末查,被告目前可規則接受門診治療,病情相對穩定,衡量其家庭支持度佳、具部分病識感、尚可配合醫療、目前處於穩定期,未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且被告躁症期僅佔整體病程之4分之1以下,當被告處於鬱期或穩定期時,尚能融入社區生活,維持工作習慣,未有明顯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精神鑑定會談時,承諾未來會持續服藥,確保疾病穩定,對於未來躁症若復發之應對方式,會再與家人討論合適作法(本院易字卷第21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每月會在身心醫學診所就診1至2次,與父母親、男友同住,工作狀況穩定情(本院易字卷第281至283頁),復觀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被告近期確實按時於精神科診所就醫,足認被告固定就醫接受治療,且有一定家庭系統支持,已可達到避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目的,經衡酌上述各情,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56號被 告 卓婕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婕希(原名:卓庭宜)前為暿諾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因故與暿諾國際有限公司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恐嚇或貶損暿諾國際有限公司之法人格,並使收到訊息之暿諾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滋苹心生畏懼,然因暿諾國際有限公司並未支付款項予卓婕希而未遂,卓婕希以此方式貶損暿諾國際有限公司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暿諾國際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婕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婕希雖坦承有傳送訊息及張貼文章等行為,然否認有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暿諾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滋苹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訊息及限時動態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就上揭所犯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內容 1 113年10月7日 被告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ˍabbyˍ871126」發送私訊至告訴人暿諾國際有限公司之官方帳號「lovˍverse」,內容為「幫你們在Dcard寫文章,曝光這些事,不然就拿和解金30萬元來,30萬拿來,不然我就告發國稅局(其餘內容詳卷),使收到私訊之告訴人代表人王滋苹心生畏懼,然因告訴人代表人王滋苹未支付款項而未遂。此部分被告涉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2 113年10月7日 被告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ˍabbyˍ871126」發布限時動態,內容為其與告訴人暿諾國際有限公司之官方帳號「lovˍverse」對話內容,於對話中指摘告訴人代表人王滋苹擔任約會槍手,並在不詳時間,在告訴人暿諾國際有限公司之官方帳號「lovˍverse」貼文中留言「王董啊,你不是親自下海跟消費者下去約會嗎,你老公知道這件事嗎?你有男友的時候還下去跟消費者瘋狂約會這件事❤」、「王滋苹創辦人自己的婚禮,為什麼要拿來假裝是這裡相識相戀,甚至是結婚的」等語,指摘告訴人暿諾國際有限公司為不實廣告。此部分被告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