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宸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7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5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妘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上開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未成年人,此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接續在IG平台、TIKTOK平台、Y
OUTUBE平台張貼前揭本案影片,而對被害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收到告訴人林○傑退
回現金新臺幣1000元後,仍另行上傳本案影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4.被告前科素行(參見本院訴字卷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4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至中、張瀞妍(渠等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磊創數位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6;下稱磊創公司)之負責人、經理。A03(其所涉詐欺、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磊創公司之員工,磊創公司以經營IG網站帳號「huazhi_068」(暱稱:花枝,下稱IG平台)、TIKTOK網站帳號「huazhi_0688」(暱稱:花枝的枝,下稱TIKTOK平台)、YOUTUBE網站帳號「@huazhi068」(暱稱:花枝街訪,下稱YOUTUBE平台)等頻道為業,A03任職期間負責影片創作、上傳影片至上開平台。緣A03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在臺中市北區尊賢街水利大樓前,向林○傑(姓名及年籍詳卷)之女林○妘(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稱:只要錄製短片即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挑戰獎金等語。
林○妘同意後,隨即配合A03錄製林○妘爆料前男友最差勁之行為,並由林○妘撥打電話向前男友說出自己之不滿,因對方未接電話,A03復慫恿林○妘改以真心話大告白進行挑戰,林○妘遂撥打電話給另名男性友人完成真心話大告白後,A03即交付1000元挑戰獎金予林○妘。A03即以上開方式合法蒐集而取得含有林○妘臉孔、聲音、感情生活史等個人資料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嗣A03於113年3月23日將本案影片上傳至上開平台後,林○妘因遭受許多同學批評,林○傑知悉後,遂於113年3月24日要求A03將本案影片下架。A03得知後,即向林○傑稱:只要將挑戰獎金1000元歸還,即將本案影片下架等語。林○傑同意後,即於113年3月25日,匯款1000元至A03指定之磊創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詎A03明知林○妘未成年,故其以上開給付1000元對價予未成年人林○妘而錄製並取得本案影片使用之行為已屬雙方訂立之「契約」,因未經林○妘之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故上開「契約」本已不生法律上效力。且事後林○傑基於林○妘之父即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等地位,要求A03將本案影片從上開平台下架,係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個人資料所為,已生禁止A03繼續使用本案影片之效力。且A03於林○傑要求下架本案影片前,本案影片已在上開平台播放而賺取流量及相關收益,故衡情A03及林○傑雙方均應知悉A03並無理由要求林○傑需退還「全額」1000元始得下架本案影片。但林○傑基於保護其未成年女兒林○妘之立場及愛意,仍同意依A03要求退回全額1000元,故A03即可知悉林○傑要求下架本案影片,係本於不讓本案影片繼續在網路上播放、流傳而損害林○妘之個人資料權益,並非指從某特定平台下架,但可在其他平台繼續播放之意。惟A03確認收到林○傑上開匯款後,雖於113年3月25日將本案影片下架,竟仍基於非法處理、利用含有林○妘個人資料之本案影片之犯意,又分別於113年4月2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9日,再將本案影片上傳至IG平台、TIKTOK平台、YOUTUBE平台,足生損害於林○妘、林○傑。
二、案經林○傑委由紀岳良律師、楊璧榕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傑以告訴狀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紀岳良律師、楊璧榕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張至中、張瀞妍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本案影片及影片截圖、上開平台上架並播放本案影片之截圖、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妘與被告之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
(六)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其將本案影片上傳至上開數平台之行為核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