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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7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02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時54分許」,並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2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A02,使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與雙上肢擦挫傷、左眼球挫傷、左眼前房出血、左眼角膜破皮、左側視網膜震盪併疑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遵期履行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本院易卷第47至

51、本院簡卷第7頁)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2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與A02(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起口角,A03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A02臉部,A02則以雙手遮擋,因而受有顏面挫傷與雙上肢擦挫傷、左眼球挫傷、左眼前房出血、左眼角膜破皮、左側視網膜震盪併疑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未到庭)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A02,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仁傑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