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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35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淦鑫行竊,以遂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2月、1年4月(3罪)、4月、5月(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出監,並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各罪,雖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曾有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23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雷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非難重複程度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所示,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各該犯罪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野獸國無牙公仔1個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野獸國小小兵公仔2個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野獸國飛天小女警公仔2個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野獸國巴斯光年公仔1個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野獸國唐老鴨公仔1個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野獸國光煞公仔1個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9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A04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4、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商品」欄所示之A03所有夾娃娃機機台上,供玩家於夾取商品成功後,參加刮刮樂遊戲並刮中中獎號碼時始可拿取之商品,得手後變賣牟利。A04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法,指示不知情之徐淦鑫(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附表「商品」欄所示之A03所有夾娃娃機機台上,供玩家於夾取商品成功後,參加刮刮樂遊戲並刮中中獎號碼時始可拿取之商品,得手後由A04變賣牟利。嗣經A03訴警處理,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A04到案,並扣得依托咪酯煙彈等物(A04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附表編號1:坦承有拿取附表編號1之商品。惟辯稱:確實有有刮中商品,只是不小心將刮刮卡刮破,當時有致電告訴人A03云云。 ⑵附表編號2、4、6:坦承拿取附表編號3、5、6之商品。惟辯稱:係夾取商品成功後,照遊戲規則玩刮刮卡刮中商品云云。 ⑶附表編號5:坦承在娃娃機電之刮刮卡上浮貼100號之貼紙1枚,營造刮中100號獎品之假象。惟辯稱:沒有指示同案被告徐鑫淦拿取商品,貼貼紙之行為,純粹出於報復之目的云云。 ⑷附表編號3:坦承犯行。 2 同案被告徐鑫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就附表編號5,當天係被告對同案被告徐鑫淦稱自己娃娃太多載不下,請同案被告徐鑫淦幫忙載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關於附表編號1,被告從未致電給伊;附表編號2、4、6,被告係違反刮刮卡之規則不斷地刮,在將沒刮中的號碼用奇異筆塗黑,直到中獎為止。 4 附表所示娃娃機店之店內、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係於相異時、地所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徐淦鑫行竊,為間接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取之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另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刮刮卡尚刑法所指之文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商品 價值(新臺幣) 犯罪手法 1 114年5月24日5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野獸國無牙公仔1個 1500元 未刮中商品,即擅自將商品取走 2 114年7月2日3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野獸國小小兵公仔2個 2000元 徒手竊取 3 114年7月4日7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野獸國飛天小女警公仔2個 1600元 徒手竊取 4 114年7月8日6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野獸國巴斯光年公仔1個 3000元 徒手竊取 5 114年7月12日8時27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娃娃機店) 野獸國唐老鴨公仔1個 1500元 由A04先將假中獎號碼「100」貼在娃娃機上之刮刮卡,營造出中獎假象,再由徐淦鑫進入徒手竊取商品。 6 114年8月6日7時2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野獸國光煞公仔1個元 1700元 未進行投幣夾取,便擅自刮取張貼於機台上之刮刮卡,刮到沒中獎的再用黑筆塗黑,直到刮中中獎的號碼「80」時,即徒手竊取商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