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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稚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7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50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稚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有關「蔡嘉欣(涉嫌偽造文

書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3號案件審理中)」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嘉欣(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3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

⒉同欄一、第8、9行有關「竟與蔡嘉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九佳國際有限公司及龍平安租車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⒊證人蘇振賢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之證述、證人蔡佳欣於前開案件審理程序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查被告在九嘉公司利用電腦設備,所填寫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共7件,並檢附被害人王振芳簽立之租約,以此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7件交通違規罰鍰轉嫁給被害人,上開方式即係藉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而顯示之,而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足使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產生上開7件交通違規罰鍰之行為人係被害人之主觀認知,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蔡嘉欣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為伊單獨所為,且伊並非受蔡嘉欣指使為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核與證人蔡嘉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3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供稱:伊並未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伊對本案並不知情等語相合(見本院易字卷第139、141、143頁),證人蔡嘉欣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3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是被告供述與證人蔡嘉欣所陳大致相符,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蔡嘉欣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295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似,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觀該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陳有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犯罪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偽造本案準私文書而獲取公司之獎金等利益,以滿足自身需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之犯行態度,併考量被害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離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71號被 告 黃稚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稚皓為九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嘉公司、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員工,蔡嘉欣(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3號案件審理中)則係九嘉公司之負責人。緣九嘉公司向龍平安租賃有限公司(原負責人蘇振賢,民國112年6月29日後由吳明銓擔任負責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稚皓明知該車並未於111年4月18日至112年4月17日止之期間出租予王振芳,竟與蔡嘉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111年7月9日、8月5日,由黃稚皓在九嘉公司利用電腦設備,填寫「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共7件,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或他人作業」,並檢附前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申請歸責於王振芳,藉以免除單號GEH772692、ZAA329923、GEH767484、GEH757885、GEH694344、GEH696415、GEH711206號等7件交通違規罰鍰。黃稚皓以此種方式行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振芳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對於罰單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稚皓於113年5月14日向本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稚皓自首而經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稚皓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供稱:當時是王振芳積欠公司3萬多元之租金,加上車子有撞到,我才請他簽10張空白租約,並跟他說如果之後按時還款就會把租約撕毀,否則會將紅單轉到他的身上由他自己去付錢給監理站,他有簽名同意,後來一年多他都沒聯絡也沒還款,我才把收到的罰單轉到他的身上。因為我們公司的制度是客戶欠款,要到的話,員工可以跟公司55分帳,這是我起了貪念,我想要將王振芳欠公司的錢要回來,這樣我就可以分到1萬5000元的獎金等語。 證明是其填寫「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共7件,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或他人作業」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蔡嘉欣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稱:公司呆帳得部分有55拆的獎金,客人還車會約定付款期限,如果沒有就會列為呆帳,紅單轉折部分不需經過我的授權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王振芳於警詢中供述 王振芳有向九嘉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發生車禍,經九嘉公司要求,才在10張空白車輛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及還車時間欄上簽名,並未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7件、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通知單共7件 被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檢附之相關資料。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629號檢察官起訴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稚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共犯蔡嘉欣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7件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對相同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詐騙,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