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雇主所負之職
業安全衛生注意義務,使其僱用之工人即告訴人於高風險之工作環境從事勞動,造成告訴人跌落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告訴人住院時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7號被 告 吳國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榮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榮峰工程行之負責人,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僱用陳建燁為員工,吳國榮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應注意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卻疏未注意,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指示陳建燁在無任何適當安全措施之情形下,至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之某民宅3樓屋頂從事屋頂浪板翻修工作,導致陳建燁自3樓跌落至2樓屋頂,而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燁委由郭靜儒律師(法律扶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僱用告訴人陳建燁從事屋頂浪板翻修工作,告訴人自屋頂跌落而受傷,惟辯稱其已有提供安全帽、安全母索等安全設備與告訴人,告訴人未使用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僱用指示告訴人從事屋頂浪板翻修工作,並未提供安全設備,導致告訴人自屋頂跌落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陳享群於偵訊中證述(具結)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依被告指示從事屋頂浪板翻修工作,而自屋頂跌落受傷,經被告送告訴人就醫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對話截圖9張、告訴人之大姊陳姿燕與被告對話截圖3張、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3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5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之病歷相關資料檔案之光碟片1片。 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