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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宸亦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79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意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4為告訴人A03前妻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恫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性言語

,係因同類型之糾紛、針對同一對象、於時空密接之客觀環境下所為,應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使遇有爭端,亦應和平解

決,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傳訊之內容,遽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非主動挑釁之一方,而係受告訴人傳送之侮辱性言詞所致,其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甚低,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9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A03(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妻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金錢糾紛起爭執,A04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時5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要死一起死」、「我會不會把你搞死」等文字訊息予A03,後於113年12月12日14時4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看0北會不會扁你」之文字訊息予A03,致A03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門診紀錄單、費用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