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弘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0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弘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12頁)。
⒉被告賴弘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76頁)。
⒊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79、180頁)。
⒋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對告訴人所為,手法雷同,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該被害法益仍僅單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利用告訴
人之信賴,以承包工程需現金發工資等理由詐取告訴人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給付之情形(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詐欺財物金額、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被 告 賴弘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弘堃(LINE暱稱「小坤」)以交友軟體「SayHi」結識何珮琪進而交往,賴弘堃明知何珮琪不願借款供其購買線上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至同年6月21日間,佯稱其承包廟會音響工程,需現金發放工資云云,致何珮琪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匯入不知情李杰恩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杰恩國泰帳戶),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嗣何珮琪發覺有異,且賴弘堃避不見面拒絕還款,始知遭詐,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珮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弘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珮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需款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遂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共將13萬500元陸續匯入被告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弘堃連線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參之雙方供述內容,此部分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犯行間,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匯入李杰恩國泰帳戶之款項)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2月28日22時51分 2000元 2 113年3月1日19時35分 2000元 3 113年3月3日11時24分 2000元 4 113年3月3日17時36分 2000元 5 113年3月3日23時54分 2000元 6 113年3月4日22時46分 2000元 7 113年3月5日23時16分 2000元 8 113年3月6日19時35分 2000元 9 113年3月8日22時44分 2000元 10 113年3月10日23時9分 1000元 11 113年3月11日11時14分 2000元 12 113年3月13日10時27分 2000元 13 113年3月16日13時52分 2000元 14 113年3月28日0時57分 1000元 15 113年4月7日0時52分 2000元 16 113年4月17日17時4分 1500元 17 113年4月19日22時59分 1500元 總額:3萬1000元附表2(匯入賴弘堃連線帳戶之款項)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3月14日15時43分 9000元 2 113年3月16日20時28分 2000元 3 113年3月18日19時23分 2000元 4 113年3月22日9時29分 8000元 5 113年3月26日9時20分 3000元 6 113年4月5日0時32分 5000元 7 113年4月5日19時59分 7000元 8 113年4月10日11時52分 2000元 9 113年4月16日20時50分 1000元 10 113年4月20日15時16分 2000元 11 113年4月24日23時3分 1000元 12 113年4月24日23時26分 1000元 13 113年4月25日19時22分 1000元 14 113年5月4日9時18分 2000元 15 113年5月5日3時57分 2000元 16 113年5月5日12時20分 1000元 17 113年5月5日20時9分 2000元 18 113年5月8日18時42分 1000元 19 113年5月9日12時3分 2000元 20 113年5月9日18時8分 1000元 21 113年5月10日21時50分 4000元 22 113年5月11日15時27分 3000元 23 113年5月12日16時57分 1000元 24 113年5月22日11時18分 5000元 25 113年5月22日21時33分 5000元 26 113年5月23日14時25分 8000元 27 113年5月24日23時12分 7000元 28 113年5月25日19時41分 8000元 29 113年5月26日20時43分 4000元 30 113年5月27日0時42分 4000元 31 113年5月27日23時1分 4000元 32 113年5月28日12時30分 2000元 33 113年5月28日19時49分 3000元 34 113年5月28日22時59分 1000元 35 113年6月1日1時53分 1000元 36 113年6月2日9時 2000元 37 113年6月6日12時31分 4000元 38 113年6月6日21時24分 2000元 39 113年6月7日10時56分 3000元 40 113年6月9日12時37分 2000元 41 113年6月10日3時52分 3000元 42 113年6月11日20時18分 2000元 43 113年6月12日21時1分 1000元 44 113年6月14日21時12分 1000元 45 113年6月16日19時52分 1000元 46 113年6月21日12時19分 500元 總額:13萬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