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高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2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高傑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高傑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將2支刀子以膠帶固定在手上,於供公眾往來之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徘徊,已足以使不特定往來路人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自屬危害於公眾安全及秩序。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2支刀子以膠帶固定在
手上,於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徘徊,已使鄰近居民或路人心生畏懼,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其所為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子2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17號被 告 許高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高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21時35分許起,以將2把刀子以膠帶固定在手上之方式,持刀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徘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刀子2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高傑之陳述 固坦承有持刀在街上行走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意。 2 證人江順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刀子2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刀子2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恐嚇公眾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