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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培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9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並未依約定將91萬元交給A01,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應補充更正為「僅將12萬5,000元交予A01,其餘78萬5,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92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元,然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向債務人收取130萬元後,只交了10幾萬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只有交付10萬5,000、2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6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我拿到130萬元後,應該給告訴人91萬元,在調解前我有先拿12萬5,000元給告訴人,所以我實際侵占金額為78萬5,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互核被告與告訴人之所述,可知被告並非完全將91萬元全部侵占入己,實際上仍有將部分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就現金部分侵占範圍係78萬5,000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委託替告訴人處理債

務,於收款成功後竟未將告訴人之款項返還,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部分並未按期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92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易字卷第33至34頁、簡字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賣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有1名2歲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0至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78萬元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中,本院審酌該調解之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而告訴人於調解程序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2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在A01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收受A01交付由高豐順簽發之本票11張(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70萬),委任A03代為向高豐順追討債務,討回金額則七三分帳(即討回金額3成由A03取得)。嗣A03與高豐順協調後,同意高豐順只需還款130萬元即可。詎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4年3月15日及114年4月15日,向高豐順之家屬收款90萬元及40萬元,合計130萬元後,並未依約定將91萬元交給A01,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受告訴人A01之委託,向債務人高豐順追討債務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向債務人高豐順之家屬收取合計130萬元之事實。 3、被告坦承尚未將約定之91萬元交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本票及委託書之翻拍照 片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有受告訴人之委託,向債務人高豐順追討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即應成立侵占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06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應無另外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