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星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13號、114年度偵字第3334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係A02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且本案保護令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於114年5月15日18時55分許,以電話通知本案保護令內容。A03收受本案保護令後,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9日8時25分許,在上址因故與A02發生口角衝突,徒手拉扯、推擠A02,將泥沙抹在A02頭部及身上,並將A02推倒壓制在地上,致A02受有左手臂挫傷、右手擦挫傷、右大腿淤青等傷害(就此所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揭方式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A03(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02於警詢指述在卷,且有前述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5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114年6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14年6月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告訴人A02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及影片擷圖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發生時,被告是告訴人之夫,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憑,其等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而禁止其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竟仍於前述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肇因於告訴人拿泥沙倒在被告的鞋子內、被告以相同方式對待告訴人,並引發後續兩人互相爭鬧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字第33341號卷宗第37頁),暨斟酌被告施暴之程度,及告訴人動手反擊,在衝突中受有傷害之情節,暨被告自述與告訴人已離婚,兩人未再發生其他衝突,且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他傷害事件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參以被告自述之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5月3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就本案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本院易字卷第68頁),並斟酌雙方現已離婚,降低再生衝突之機會,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