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峰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8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2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傷勢照片、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與綽號「螃蟹」、「皮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其友人即綽號「螃蟹」之不詳人士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徵得諒解,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棒球棍之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中,所持用之棒球棍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04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螃蟹」之人,因故與葉品溱(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男友A02發生糾紛,即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因「螃蟹」之請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螃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皮」之人、葉品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後,先由不知情之葉品溱至A02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水景街126巷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將A02帶至前開交岔路口附近,A04即與「螃蟹」、「皮皮」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A04持棒球棍(未扣案),「皮皮」持瑞士刀(未扣案),「螃蟹」則徒手,共同毆打A02,致A02受有肝臟中度撕裂傷、右側前胸壁穿刺傷口、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嗣經A02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7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螃蟹」、「皮皮」及一名女子前往前開地點後,先由「螃蟹」與該名女子下車,之後其與「皮皮」聽到爭吵聲,其就持棒球棍下車,揮棒球棍制止對方揮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其於前開時間,同案被告葉品溱至其租屋處找其,並拿其的手機,其為了取回手機就跟著同案被告葉品溱走出去至臺中市北屯區水景街126巷巷口之事實。 ②證明其快走到旱溪東路時,有3個人往其這邊過來並打其,其中一人手持小刀,一人手持棒球棍往其身上攻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品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前開時間,因上班地點之幹部與告訴人起衝突,該幹部想要瞭解告訴人為何打他,其去被告租屋處把被告帶出來之事實。 4 證人張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前開時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9日4時12分許就醫時,受有肝臟中度撕裂傷、右側前胸壁穿刺傷口、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與另外2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螃蟹」、「皮皮」間,就前開傷害犯行間,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可知本案案發現場雖為可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然因案發當時為深夜,巷道間除被告、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經過,是被告與「螃蟹」、「皮皮」雖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然應尚未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難論以妨害秩序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前並不認識,「螃蟹」僅與告訴人前曾有一面之緣,雙方事前或無深交,或不認識,已難認被告存有殺人之犯意。又觀之被告與「螃蟹」、「皮皮」所持工具、下手部位、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結果,雖不可謂不重,然數人集體鬥毆,場面極為混亂,確難排除誤傷重要器官、部位之可能。則本案實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螃蟹」、「皮皮」主觀上存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而無論以殺人未遂罪責。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及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