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傑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62號、114年度偵字第5160、10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A03、A04、A05(下合稱告訴人3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易字卷第19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00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㈢)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7,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A03、A0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已發還告訴人A04,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5160卷第6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4,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 A06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 A06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62號114年度偵字第5160號114年度偵字第10766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10月12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警偵辦中),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巷00號其外婆李玉珍及舅舅A03住處,徒手竊取李玉珍及A03以大頭針釘置於客廳牆上布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惟遭李玉珍當場察覺,欲阻止A06,A06遂推拒李玉珍,遭其踉蹌不穩(李玉珍未受傷),A06見狀即逃逸離去。嗣A03返家後得悉上情,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12月13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自立街23巷口,

見A04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158-PDU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A04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12月17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A05任

職之「阿崙印尼料理小吃店」,趁A05忙於準備餐點而未注意之際,徒手自A05放置於櫃台之背包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離去。嗣A05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全部竊盜事實,惟辯稱:僅竊得告訴人A05之現金200元等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A03住處及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擷取畫面14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報告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贓物領據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被告經逮獲之照片2張 1.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2.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自告訴人A05皮夾中取出之鈔票內有千元鈔票,足認被告所辯僅竊得200元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牌照號碼158-PDU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業已由告訴人A04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另涉嫌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行為人於竊盜之際,與他人發生短暫肢體衝突,如客觀上不足以壓抑他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他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告訴人A03於警詢中固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有推李玉珍導致李玉珍踉蹌不穩,A06趁隙出門騎車,李玉珍追出門試圖攔截無果等語,然經檢視告訴人A03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告訴人A03住處客廳搜索財物時,被害人李玉珍有持木條揮打驅趕被告,被告均未抵抗,直至被告自牆上布條取下鈔票2張後,被害人李玉珍再度持木條揮打被告,被告始推開被害人後離開現場,此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雖有上開推搡行為,然應未使被害人李玉珍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則被告所為自與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被告所涉準強盜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