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亭禎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亭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2行「將其自112年1月31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請使用之手機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代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支付寶代收款項帳戶時之驗證碼」補充修正為「將其自112年1月31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請使用之手機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com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申設玉山商業銀行支付寶代收款項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一覽表」、「告訴人楊○○遭詐欺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被告林亭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子信箱等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遂行詐欺取財之正犯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楊耀明施以詐欺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利用假冒身分、電話號碼實行詐欺取財之事,在所多有,竟仍率爾提供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助長社會詐欺風氣,所為洵無足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和解時當場履行和解條件,而給付新臺幣(下同)4450元與告訴人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由本院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
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本案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本案有獲取報酬,且依照卷內事證無法認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0號被 告 林亭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禎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自112年1月31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請使用之手機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代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支付寶代收款項帳戶時之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開設玉山商業銀行支付寶代收款項帳戶用於遂行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林亭禎提供之前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之用,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日,以信箱「Yan00000000000il.com」,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支付寶代收款項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8時51分許,以臉書暱稱「莊琮閔」私訊楊○○佯稱欲兌換人民幣,使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17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4,45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另案被告黃○○(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經警另案偵辦)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另案被告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8時49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之款項以ibon機繳費方式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玉山商業銀行支付寶代收款項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耀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亭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向遠傳公司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記得這件事,我沒有印象有申辦玉山支付保帳戶等語。 2 另案被告黃○○於警詢中之證訴 告訴人楊○○受騙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另案被告黃○○再以ibon機繳費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商業銀行支付寶代收款項帳戶之經過。 3 告訴人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紀錄之手機擷圖。 告訴人受騙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向遠傳公司申辦本案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5月31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01380號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前開玉山商業銀行支付寶代收款項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本案玉山商業銀行支付寶代收款項帳戶申辦之流程,需由申辦人提供雙證件、手機號碼及其他已開辦之金融帳戶,由玉山商業發送簡訊驗證碼,該驗證碼於120秒內未回復會自動失效,驗證成功始可開戶,審諸被告上開手機號碼確係由其本人於112年1月31日申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則衡諸常情,若玉山銀行有寄發簡訊認證碼至被告上開手機門號,且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確有申辦成功,以致最終被害人將受騙向匯入該玉山商業帳戶,則自承於112年間持用該手機之被告,應有提供手機門號並收受上開簡訊驗證碼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未提供門號亦未收受前開簡訊等語,顯無足採。其幫助詐欺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