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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惠蘭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賈惠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賈惠蘭與告訴人A03之母親為親姊妹關係,有渠等之親等關聯查詢在卷可憑,是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A03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屬對告訴人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刑法之罪刑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

,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畜生、下賤野種、被包

養不是人做的事」、「畜生、野種、狗男?」及「賤貨」、「野種男人」、「吃軟飯的野種男人」等語,依社會通念對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足以貶損告訴人A03、A02之社會評價,且屬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再觀諸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被告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2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發洩自身情緒,而故意發表上揭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衡情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復與公共事務思辯、文學、藝術表現形式、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等情均無涉,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確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㈤被告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先後傳送如起訴書所載之侮辱言詞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單一之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論處。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率爾以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表明其無意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25號被 告 賈惠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惠蘭係A03之表姊,A02則為A03之男友,賈惠蘭與A03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賈惠蘭家族與A03、A02因細故而有嫌隙,賈惠蘭竟於民國113年2月20日7時38分許及同日12時19分許,無端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包含賈惠蘭、A03及其等家人共有16人在內而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棒棒堂」群組內,接續傳送「致某某人和、、、:做人要好好做人,不要做畜生、下賤野種、被包養不是人做的事,會有報應的,畜生、野種、狗男?」及「致某某賤貨:管好自己的野種男人,縱容自己吃軟飯的野種男人,又檢舉又到法院告自己的阿姨,這種事也做的出來,難怪報應會在自己的身上」等侮辱A02、A03之惡言,而貶損其等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A02、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賈惠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伊有在上開LINE群組內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LINE群組「棒棒堂」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LINE群組內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2、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毫無表意脈絡可循之事實。 3、被告嗣於傳送上開訊息同日16時33分許退出上開群組,而於同日12時19分許後至退出群組間某時,始將上開訊息收回,致該等訊息業傳送至群組內達數小時之久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866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之母賈林珍英、兄弟賈俊華前因毀損、妨害名譽等糾紛與告訴人A02、A03互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2次傳送侮辱性訊息至上開群組內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2、A03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人A02、A03另認被告上開訊息言論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觀諸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均為抽象謾罵之詞,而與事實之指摘無關,應屬侮辱性言論,告訴意旨認亦構成誹謗罪嫌,尚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