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誌豪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特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3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因感情、金錢借貸而有爭執:詎A05因不滿A03要求其搬離臺中市潭子區之租屋處(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竟基於毀損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本案租屋處之大門,毀損本案租屋處大門落地窗致不堪使用(A05所為毀損犯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旋A05復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北基潭交加油站,購買新臺幣20元之92無鉛汽油,又返回本案租屋處,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潑灑在本案租屋處1樓客廳,並持打火機向A03及A03之兒子劉○一(未成年)恫稱「我要放火燒了房子」、「要死一起死」等語,再接續於同日23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外施放煙火、鞭炮,使A03、劉○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3、劉○一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A05聽聞警車鳴笛聲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被害人劉○一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12月14日偵查報告書(他卷第7至12頁)、114年12月14日臺中市潭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13至1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1頁)、114年12月13日告訴人A03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他卷第37至45頁)、114年12月13日事發現場照片共6張(他卷第47至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他卷第57至60頁)、114年1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07至119頁)、告訴人提供之鋁門窗維修報價單(偵卷第15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171至2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家令字第216號命令(偵卷第2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12月3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64313號函及檢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偵卷第273至27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承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A03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劉○一係000年0月間出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下之兒童,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A03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劉○一部分)、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恐嚇被害人劉○一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言語恫嚇
及施放鞭炮、煙火之方式,恐嚇告訴人A03、被害人劉○一,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上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6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犯罪紀錄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等犯行,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均非相同,亦查無其他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就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即便有感情或金錢糾紛,應理性溝通解決才是,被告未能妥善管理情緒,僅因感情或金錢爭執即以言語及潑灑汽油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及預備放火燒燬上開租屋處,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低,且被告為恐嚇等行為時,尚有未成年之被害人在場,可能對其心靈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或傷痛,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77至7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接受
被告協助及撫養,又被告本身具有輕度身心障礙,情感處理能力較一般人為弱,一時失慮衝動,請審酌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緩刑機會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以言語及潑灑汽油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及預備放火燒燬上開租屋處,其犯罪情狀非微,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不能認為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者,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然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非輕,顯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故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寶特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基於毀損犯意,於114年12月13日1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本案租屋處之大門,毀損本案租屋處大門落地窗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81頁),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對於此部分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知諭知沒有意見等情(本院易卷第9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屬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