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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侵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侵訴字第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侵犯告訴人AB000-A112752(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性自主權,在告訴人甲女性自主能力以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之際,與之為性行為,妨害告訴人甲女身心健康成長,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未久,且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AB000-A112752A達成調解,且將調解金額新臺幣00萬元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車聚而結識AB000-A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內之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嗣A03、甲女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年少懵懂,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於112年10月10日0時至2時許間,在甲女位於臺中市○○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之母親AB000-A112752A(真實姓名詳卷內之代號對照表,下稱甲母)透過甲女友人轉知A03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偕同甲女報案後,經警循線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甲女繪製之現場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醫院(醫院名稱詳不公開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在客觀上雖有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然其主觀上僅知悉告訴人甲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對被告尚無從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一節。然查,告訴人甲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是案發時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情,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外,尚需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2人於案發後之同日13時許,被告傳送「我回去要抱抱」、「啾咪」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女後,告訴人甲女以「好」、「啾咪」等語回應被告,足見2人於案發後仍有持續之對話,且對話之內容親密,是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節,尚非無疑。基此,此部分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述外,仍乏其他積極證據可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