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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侵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483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侵訴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4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竟先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更正為「竟先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性交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4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兄,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個別罪名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刑法第227條第2、3、4項之罪,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從適用該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⒉罪數:

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犯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犯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血親,被告明知被害人於其行為當時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不知克制己身性慾,仍對思慮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為猥褻、性交行為,雖未違背被害人之意願,然足以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經被害人同意不予追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犯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被害人同意不予追究,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3、4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 A000000000004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 A000000000004A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 A000000000004A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35號被 告 A000000000004A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4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A000000000004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兄,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A女當時分別係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先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前(同年5、6月間)某日23時許,在其與A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地址詳卷),前往A女房間,以給予金錢或借予手機供把玩之方式,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令A女脫去內、外褲,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4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23時許,在其與A女上開住處,前往A女房間,以給予金錢或借予手機供把玩之方式,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令A女握住其下體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三)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日23時許,在其與A女上開住處,前往A女房間,以給予金錢或借予手機供把玩之方式,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抽動,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旋經渠等父親A000000000004B(真實姓名詳卷)發覺有異,通報社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撫摸、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下體,及令被害人幫其打手槍,且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撫摸、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下體,令被害人幫其打手槍之事實。 3 證人A000000000004B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A000000000004B於114年10月12日前往被害人房間,發覺被告站在被害人床邊,被害人內褲脫至大腿之事實。 4 證人即A000000000004B之小姨子A000000000004C(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自承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均屬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