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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侵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代號AB000-A114584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侵訴字第1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甲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而告訴人A3當庭陳明:「我希望被告賠償我(新臺幣,下同)9000元,…匯入我的監獄保管金帳戶,或當庭拿現金賠償我,付款後我就原諒被告」等語,被告即當庭陳稱:「我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通知我母親到庭幫忙我和解」等語,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被告之母親,被告之母親表示不方便到臺中開庭,可以匯款方式給付賠償金,即由被告之母親匯款9000元至告訴人之保管金帳戶等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侵訴卷第35、29、37頁),足認被告業獲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客觀上並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及身體權益之觀念,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於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顯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摯努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