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銓義務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被 告 吉翔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47號),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14年度侵訴字第1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佑銓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B000-A114172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吉翔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B000-A114172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吉翔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部分,更正為「吉翔犯意升高,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佑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608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81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張佑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二)核被告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使A女為被告撫摸生殖器官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張佑銓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係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與未滿18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佑銓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張佑銓主張:被告張佑銓與A女為男女朋友,本案犯罪情節非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張佑銓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會影響A女身心健康發展,被告張佑銓仍為本案2次犯行,其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對A女為本案之犯行,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吉祥於偵查中與A女、A女之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偵卷第115至116頁、本院侵訴卷第177至182頁),被告張佑銓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A女之母達成調解,依其調解筆錄之內容,尚在履行中(見本院侵訴卷第141至142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卷第172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佑銓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
(一)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有自省之心,且均分別與A女、A女之母達成調解,被告吉祥並履行完畢,被告張佑銓依其調解筆錄之內容,尚在履行中,可認被告2人均有誠意彌補渠等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2人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吉祥緩刑2年,被告張佑銓緩刑3年,以啟自新。其中被告張佑銓與A女、A女之母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件一),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張佑銓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佑銓應依本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張佑銓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另本院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執行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而A女現仍為未滿16歲之人,為使對A女之保護更為周全,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間內,禁止被告2人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被告張佑銓與被害人A女、A女之母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81號)
一、相對人(按:即張佑銓,下同)願給付聲請人A女、A女之母共新臺幣40萬元。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5萬元。 ⒉餘款25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47號被 告 張佑銓
吉翔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銓(Instagram帳號:000_0000、000_00)與AB000-A114172(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12月許於Instagram認識後,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張佑銓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詎張佑銓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凌晨某時,在A女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地址詳卷)住所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張佑銓復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4年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靠近A女住所之不詳統一超商廁所內,讓A女撫摸其生殖器官(俗稱打手槍),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A女與張佑銓分手後,再因Instagram推薦好友功能結識吉翔(Instagram帳號:00._0000、0000._0000,Instagram暱稱「李小翔」)。詎吉翔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1時至2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A女住所旁,A女在該車後座撫摸吉翔之生殖器官,吉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吉翔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將上情告知同學後,該同學復告知A女之母AB000-A114172A(下稱A母)上揭情事,A母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A母委由蕭意霖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佑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與告訴人合意性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了等語。 ⑵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與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且告訴人A女描述被告吉翔之行車情況與監視器影像畫面高度相符,足認被告吉翔確有於上開車輛上讓告訴人A女為其打手槍。是被告吉翔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3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2人先後與告訴人A女為性行為之事實。 6 監視器影片擷圖1份 證明被告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住所,並於該處停留約1小時之事實。 7 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A女曾有性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佑銓、吉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同法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等罪嫌。被告吉翔於上開密接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吉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斷。被告張佑銓前開各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吉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