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益勛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侵訴字第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宗第29頁)。
㈡理由部分:
⒈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女(按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示),先予說明。
⒉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
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稱「猥褻」乃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被告係伸手觸摸甲女胸部、靠近親吻甲女,均顯屬女性個人私密部位,且被告上開所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依前開說明,自應屬猥褻行為。
⒊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密接時間,接續以伸手觸摸被害人甲女胸部、靠近親吻被害人甲女之乘機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⒋爰審酌被告身為白牌車駕駛員於夜間為逞己身性慾,竟對
乘客即被害人甲女為前揭乘機猥褻犯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其侵犯被害人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利,致使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惟其對被害人甲女為乘機猥褻行為時,尚未以任何暴力手法相向,核與一般暴力手段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行為者之惡性程度有所差別;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甲女達成民事和解,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宗第2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趙維琦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7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白牌車司機,其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凌晨5時17分許,在臺中地區搭載乘客即代號AB000-H114702號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於同日5時36分起,A04見甲女在車內陷於泥醉,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伸手觸摸甲女胸部,或靠近親吻甲女,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觸摸告訴人甲女等情,惟辯稱:我有觸碰她的額頭跟臉頰,還有輕拍她的胸口,並沒有親吻她等語。 ㈡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乘車後發現金錢遺失詢問被告,被告傳送車內影像,告訴人發現被告有觸摸胸部及親吻行為。 ㈢ 行車紀錄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