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侵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H11428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侵訴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B000-H114288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同日15時50分許」更正為「同日16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B000-H114288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則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對告訴人為環抱、觸摸腰部及腹部之性騷擾犯行,嗣告訴人表示拒絕後,被告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繼續以強暴方法,強行對告訴人為用手摸、捏右邊胸部、撫摸臀部等猥褻行為,其行為既未中斷,自非另行起意,應整體評價論以強制猥褻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⒉被告強行對告訴人為前開猥褻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感受,率爾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蒙受難以磨滅之陰影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2頁、侵訴卷第2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休學、目前從事餐飲業及外送員、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侵訴卷第25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45號被 告 AB000-H114288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H114288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與AB000-H114288(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3)前為同事。A男與A3及A3之友人AB000-H114288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於民國114年6月6日下午,相約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之海底撈火鍋臺中大遠百店用餐,A男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趁B女離座而與A3同坐時,乘A3不及抗拒之際從A3之右方環抱A3,並觸摸A3之腰部及腹部,A3隨即將A男之雙手移開,並向A男稱:不行、好了好了、你太超過了、不要碰我等語表示拒絕,然A男此時已知A3不願與其為此類方式之身體接觸,竟提升至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不顧A3之拒絕而違反其意願,進而用手摸、捏A3之右邊胸部,A3再度將A男之雙手移開,並向A男稱:好了好了你太超過了等語,然A男仍持續轉而將手移向下方撫摸A3之臀部,對A3強制猥褻得逞,俟A3持續將A男之雙手移開,並向座位左方移動躲避A男後,A男始停止動作並起身坐至A3對面之座位。嗣經A3報警處理,警始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3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先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環抱並觸摸告訴人之腰部及腹部,其後告訴人已不斷將被告之雙手移開並以:不行、好了好了、你太超過了、不要碰我等語以示拒絕,被告卻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及臀部,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犯罪行為時間接近,且處於同一空間,被告應係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其犯意提升前之性騷擾行為及犯意提升後之強制猥褻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以提升後之新犯意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之性騷擾犯行,應為其提昇犯意而為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4-30